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4號
PCDM,104,訴緝,9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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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張紅英係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90年間某月,透 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安排、策劃及斡旋,以辦理假結婚之 方式,再用配偶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英得以進入 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張 紅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0年7 月7 日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河源市,經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安排被 告與結婚之對象張紅英認識,並於90年7 月10日前往該市民 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1 )河證內 字第400 號結婚公證書。被告於同年7 月12日搭機返臺,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 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被告於90年8 月6 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申請書辦理與張紅英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承 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 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均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90年8 月6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之向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經員警陳建豪在 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 及警員職章。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前往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連同前開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其配偶張 紅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張紅 英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張,使張紅英得於90年12月31日持上開 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張紅英進入臺灣地區後 ,旋與被告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填寫入境人口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 式4 聯),再由不



詳年籍姓名之人安排張紅英在改制前臺北縣、臺北市一帶從 事性交易之工作。嗣警方於91年8 月3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5 樓千賓賓館第507 室,當場查獲張紅英從 事性交易之情事,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修正前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張紅英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第683 號判決有罪確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刑法 第80條第1 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 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短,對行為人顯然較為有利。經 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6 月15日屆滿,茲說明如下:(一)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上開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而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則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 年。又本院因被告逃匿,於92年6 月12日依法通緝,後被 告於94年6 月26日為警逮捕到案,乃撤銷通緝;嗣被告再 次逃匿,本院復於94年11月25日依法通緝,有本院92年板 院通刑慎科緝字第624 號、94年板院通刑慎科緝字第844 號通緝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4年6 月26日警羅刑字 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92年度訴字第683 號卷第65、66頁,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 123 號卷第1 、111 、112 頁),故而致審判不能進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一併計算上開追訴期間四分之 一,合計為12年6 月。




(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乃被告於 90年7 月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英假結婚後,陸續辦理張紅 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使張紅英得以於90年12月31日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是被告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90年12 月31日。
(三)再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 91年11月26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發 回命其補足,內湖分局再於92年1 月21日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有內湖分局91年11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92年1 月1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1 月7 日板檢森信91核退字第9544號發回補足發 交調查案件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第1 至5 頁)。故檢察官 開始偵查之日,應為內湖分局首次移送之日,即年91年11 月26日。而自前述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1年11月26日)起 迄本院第一次通緝(即92年6 月12日)止之期間計6 月16 日,暨被告於第一次通緝到案日(即94年6 月26日)起至 本院第二次通緝(即94年11月25日)之期間計4 月29日, 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因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 期間,合計11月15日。
(四)職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12月31日)起算,加 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及上開偵審程序依法行使期間 (11月15日),本件被告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皆於104 年6 月15日屆滿。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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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