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3號
PCDM,104,訴緝,93,2015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毒偵字第548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彣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食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彣杰於:(一)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 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交上訴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三) 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謝彣杰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6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6 月17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及吸食球各1 個,嗣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4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7749號)各1 紙、扣 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及吸食球各1 個扣案可 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 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 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 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 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 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犯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 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 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9 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 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扣案之吸食器及吸食球各1 個,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