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85號
PCDM,104,訴緝,85,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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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紅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 間為求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以人民幣五萬餘元之代價,經由 臺灣地區人民同案被告呂江山方結、另案被告張燊龍之媒 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灣地區,嗣經由呂江山、方 結以新臺幣十萬元及免費招待遊覽大陸地區之代價,招攬臺 灣地區男子同案被告陳嘉銘並由張燊龍安排前往大陸地區, 先與被告林紅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再由陳嘉銘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使承辦戶籍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由呂江山陳嘉銘代被告林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來臺探親,並使入出境管理局登陳嘉銘林紅假結婚 之不實事項,並發給被告林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 被告林紅入境臺灣地區(按入境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足以生損 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二款、第三○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林紅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起施行,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而修 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時效期間 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



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 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 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 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二十九年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 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且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 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 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偵查,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北 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上「人犯解交地檢署時間」日期(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卷第 一至二頁)、戶籍謄本(同上偵卷第五十頁)、結婚登記申 請書(同上偵卷第二八七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板檢森體八九偵字第三○四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印、起訴書、通緝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 號卷第一至五頁、第二六七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誤。準此,本件被告林紅之犯行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及檢察 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九十二 年五月八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三年四月十七日,再加 計因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二年六月(即 法定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時效停止期間,至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繫屬本 院)之十八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 期間,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屆 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二款、第三○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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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