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第7585號、第78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潘威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第313 號、 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猶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5日深夜 某時至103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之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 路之財神爺遊藝場(門牌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 年 9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深 夜某時至103 年9 月29日凌晨某時之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華路之財神爺遊藝場(門牌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2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三、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2日 深夜某時至103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之間,在新北市三峽區 中華路之財神爺遊藝場(門牌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 3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前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各於103 年9 月16日下午4 時55分許、 103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37分許、103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 2 分許,在同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潘啟 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 字第3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2 號、第 313 號、第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於 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本院刑事卷宗第107 頁、第121 頁、第124 頁背面),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 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171號偵 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7819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 欄壹、一、二、三部分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 ,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8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