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6號
PCDM,104,訴,286,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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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潘威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威啟之父潘明東為肝癌患者 ,因其母鄒淑娥昨日前來會客表示,其父身體不佳,現在恩 主公醫院之加護病房,時日無多,爰請准許被告交保,回去 見其父最後一面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 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101 條之2 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 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 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 條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 不得羈押」。是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 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 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 ,自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重大,且係通緝後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 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雖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電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由該院覆稱:病患潘明東(即被告之父)近日並 無住院紀錄等語,再電詢被告之母,由其母覆稱:潘明東身 體狀況尚可,最近並無就醫紀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稱其父身體 狀況不佳,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云云,容非事實。再徵以本



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原 羈押之原因、理由,俱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被告其餘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 滅,併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 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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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