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英洲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英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孫英洲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復興路410 巷內作為大都會計程車隊休息站之貨櫃屋( 下稱大都會貨櫃屋)前,因停車問題與蔡慶龍【所涉嫌傷害 孫英洲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至上開貨櫃屋外之廚房拿取菜刀後,衝入上 開貨櫃屋內,朝正在看電視之蔡慶龍頭部揮砍,蔡慶龍閃躲 第1 刀之攻擊,然就孫英洲隨後接續揮砍無從閃避,而遭砍 中頭部左耳上方部位,蔡慶龍旋即舉起右手加以阻擋孫英洲 之揮砍,並起身將孫英洲推往該貨櫃屋外,雙方在外發生拉 扯,孫英洲仍持續持刀揮舞,嗣因孫英洲在與蔡慶龍拉扯之 過程中遭蔡慶龍壓制在地,體力不濟,且林福春、郭盟祥亦 至該貨櫃屋外察看,林福春發現蔡慶龍血流不止、頭皮滑動 ,傷勢甚為嚴重,遂將蔡慶龍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蔡慶龍始免於遭受死 亡之結果,惟仍受有左側頭皮傷口15公分、右側上臂傷口7 公分、右側前臂傷口3 公分及右側上臂表淺傷口5 公分、右 肩及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約15x10 公分)、右肩(約8 公分)及右手腕(約6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慶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孫英 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9頁背面、第72頁正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 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如就被告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 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號、 第1366號、第27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測謊鑑定雖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但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 判斷待證事實。本件被告於偵訊中稱其願意接受測謊【見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 背面】,且於鑑定前簽署測謊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37 頁) ,其於當時之身心狀況均屬正常,俱無不適於行測謊鑑定之 情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具專業資格之鑑定人員蔡茂林在測 謊環境良好,未受干擾之情況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測 謊儀器品質復屬良好,且運作正常,有該局103 年11月14日 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34 至146 頁)。故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 得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補強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大都 會貨櫃屋前遇到告訴人蔡慶龍,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其計程車 停放位置擋到他人,而與告訴人吵起來。其與告訴人有發生 肢體衝突,其有拿上開貨櫃屋外廚房的菜刀朝告訴人揮舞數 次,該菜刀刀刃約長15公分,其知道持該菜刀對人揮舞將造
成對方死亡,告訴人身上的傷勢係其造成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把伊壓倒在地, 伊被告訴人壓住時手抓到菜刀,為抵擋告訴人才揮舞菜刀, 伊不清楚伊所持之菜刀有無揮到告訴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無仇恨,不致因停車糾紛而萌生殺人 犯意;上開貨櫃屋內無血跡,僅該貨櫃屋外,顯見係因被告 與告訴人在貨櫃屋外互毆,告訴人體型優於被告,被告始持 菜刀抵抗,且當時情況慌亂,被告無法精確掌握揮舞菜刀之 力道云云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126 頁、本院卷第29頁 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林福春、郭盟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員警李孟宏 及陳竑文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並 有新光醫院103 年3 月2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 證明書、急診檢傷病歷、新光醫院103 年6 月27日(103 )新醫醫字第1222號函暨病歷資料(含光碟1 片)、傷勢 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新光醫院104 年5 月13日 (104 )新醫醫字第0927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見偵字 卷第19至23頁、第60至97頁、第105 至113 頁、本院卷第 65、66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開大都 會貨櫃屋後,伊與郭盟祥、林福春在該貨櫃屋內看電視, 不久被告持刀衝進來,先用三字經罵伊,說伊多管閒事, 要給伊死,隨即拿刀往伊頭部砍過來,伊閃過第1 刀,但 因伊當時坐在椅子上、靠著牆,故沒空間可以再閃,第2 、3 刀砍到伊頭部及左耳上方,被告第4 刀也是往伊頭顱 正前方砍,伊用右手抵擋,故右手也被砍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正面),且證人林福春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 貨櫃屋內看電視,聽到聲音才轉頭看被告、告訴人,有看 到被告往告訴人砸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貨櫃屋內看電視時,聽 到被告用力踩在踏板上衝進來的聲音,伊才回頭看,看到 被告有往告訴人砸的動作及聽到「啪」的1 聲拍打聲音, 告訴人用臺語說「我哪能被你這樣」隨即站起來向被告揮 拳,但伊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打到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第一 時間是在大都會貨櫃屋內發生衝突,之後就看到被告往貨 櫃屋外退出去,約幾秒鐘後就退到該貨櫃屋外等語(見本
院卷第75、76頁背面),與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 蔡茂林對其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就「當天你是不是拿那 把菜刀進去貨櫃屋裡面砍蔡慶龍?」、「蔡慶龍是不是在 貨櫃屋裡面被你砍傷的?」等2 問題,均為否認之陳述, 測謊鑑定結果均呈「不實反應」,互核相符,有該局前揭 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5 頁)。是堪認被告 係先在大都會貨櫃屋外之廚房拿取菜刀後,持菜刀進入上 開貨櫃屋,隨即在該貨櫃屋內以菜刀揮砍告訴人,2 人在 貨櫃屋內即有肢體衝突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後,始於該貨櫃屋外打起來,並持刀揮舞以抵擋告 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正面、本院卷第29頁正面), 尚非可採。
(三)證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都會貨櫃屋內遭被 告砍後,伊趕緊站起來,把被告往門口推到該貨櫃屋外, 在貨櫃屋門口處,被告亦繼續揮刀,故伊右手臂也被砍了 ,被告隨後又砍過來,伊遂把被告手抓住,伊與被告均跌 倒,伊將被告壓在地上,渠等皆體力不支,被告叫伊把手 放開,不會再殺伊,伊始試著慢慢放開被告,之後伊坐到 另1 個貨櫃屋旁邊,和被告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正面),與證人林福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往告訴人砸 之後,告訴人就站起來向被告揮拳,被告就退到貨櫃屋門 口,被告與告訴人在貨櫃屋外互鬥時,伊沒出去看,過不 久打鬥聲音停止後,伊才出去察看,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壓 制在地,2 人身上都有血漬,告訴人說大家都是朋友,何 必搞成這樣,之後他們2 人就分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1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貨櫃屋 外互毆時,伊並沒有出去看,純粹是聽到聲音,等到沒聲 音了,伊才走出去,當時看到被告躺在地上,臉朝上,告 訴人則是臉朝下,把被告壓制住。伊即請被告與告訴人分 開,被告與告訴人就站起來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互核殆屬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均退出大都會貨櫃屋 後,被告於該貨櫃屋外仍有持刀往告訴人揮砍之舉動,嗣 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一事。
(四)證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案發前,被告之計程 車停放於配送公司門口,影響配送公司作業,配送公司因 而至大都會貨櫃屋請渠等找被告移車,之後被告回到該貨 櫃屋,伊就要求被告以後不要亂停車,以免造成鄰居不滿 ,被告就回稱關伊屁事、罵伊三字經,並作勢要打伊、把 旁邊椅子踢倒,伊就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愣了一下,沒 說什麼就走到貨櫃屋外。當時被告有喝酒,但非爛醉如泥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林 福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朋友約出去喝酒 ,被告的車停在工廠進出貨處,妨害工廠作業,工廠因此 來催促移車,造成在大都會貨櫃屋內休息者的困擾,希望 被告移車。被告回來貨櫃屋後,告訴人有大聲責問被告, 當時因被告有喝酒,有刺激到被告。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分 開,伊即與告訴人、郭盟祥3 人在該貨櫃屋內看電視、聊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所述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持 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其動機為停車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而有不快所致。
(五)被告固辯稱其遭被告壓制時始拿取菜刀、揮舞菜刀係為抵 擋告訴人之壓制、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且 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稱:因被告與告訴人在大都會貨櫃屋 外互毆,告訴人體型優於被告,被告才拿菜刀抵制云云(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先持菜 刀進入上開貨櫃屋,隨即在該貨櫃屋內以菜刀揮砍告訴 人頭部之事實要有不合,已屬難採。
2.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警詢中陳稱:告訴人當時因移車 的事一直辱罵伊,伊不理會告訴人,之後伊在椅子上休 息,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打伊、對伊一陣拳打腳踢,之 後告訴人就自己開車離開云云(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 ,復於同年月8 日警詢中陳稱:告訴人的傷都不是伊造 成,伊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形成,告訴人表示其遭伊砍 傷,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伊沒有拿刀云云(見偵字卷 第6 頁正面);後於偵訊中改稱:伊請告訴人從貨櫃屋 出來,告訴人就把伊推出去,渠等在貨櫃屋門口打起來 ,從門邊打到廚房旁邊,伊看到廚房洗手臺有一把菜刀 ,伊拿起那把刀反抗,揮向告訴人,伊被告訴人打倒在 地云云(見偵字卷第53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稱:伊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情急之下就在貨櫃屋外廚 房的水槽下方看到菜刀,伊是還被告訴人壓著時抓到菜 刀,就抓起來抵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前後 供述就其有無攻擊告訴人、有無持刀等情,矛盾甚鉅, 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拿取菜刀之時間係在遭 被告打倒在地前或後、其拿取菜刀之位置等情節,前後 齟齬亦屬非微。
3.再者,證人林福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 在貨櫃屋外問被告是用何物打告訴人,被告沈默不語。 伊聽告訴人說被告係持菜刀,伊察看了周遭有無菜刀存
在,但都沒看到菜刀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第52 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證人郭盟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後林福春有請伊找被告所持的菜 刀,但伊與林福春整個區塊都找過了,就是沒有找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52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被告 則供稱:伊將案發時所持之菜刀丟到垃圾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正面),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丟棄其本案所用 之菜刀,積極湮滅本案重要物證,益徵被告所辯之可信 性甚低。
4.證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伊壓制之位置, 距離大都會貨櫃屋外放菜刀的位置約有7 、8 步之距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與證人林福春證稱:被 告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距離放菜刀處大約有3 至5 公尺 ,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時沒辦法隨手伸出拿到菜刀,距離 太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所述相符,並無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難認被告於遭告訴人壓制之 情形,仍可拿取本案所持之菜刀抵擋告訴人一事。 5.又證人蔡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大都會貨櫃屋 裡砍伊時,伊有用手去擋,後來到門口時,因被告還是 一直砍伊,伊手有胡亂揮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 ),與證人林福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告訴人 、郭盟祥在該貨櫃屋內看電視,伊聽到聲音後,轉頭看 到被告有往告訴人砸的動作及聽到告訴人用臺語說「我 那能被你這樣」,告訴人隨即站起來向被告揮拳,但伊 不確定告訴人有無打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時,並未 受到告訴人之攻擊,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揮砍後始因阻擋 被告之攻擊而揮動雙手。且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約略相當 ,2 人體型均屬微胖身材,外觀體型亦約略相當,業經 本院於104 年6 月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故難認被告係因體型有何劣勢,而於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須持菜刀抵制告訴人。是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六)至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依現場照片,大都會貨櫃屋內無 血跡殘留,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於該貨櫃屋內發生衝突 ,縱有衝突,於衝突之初被告亦未持菜刀向告訴人揮舞云 云(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然此節所辯與前揭事證容有 不合,又卷內該貨櫃屋內之照片5 張均非距離甚近之採證 照片,該等照片本無從顯示告訴人遭被告砍殺之初,傷口 噴濺之細微血跡,實難據以排除該貨櫃屋確內無告訴人血
跡一事。是以,縱警方於案發後未以較精細之方式,採驗 該貨櫃屋內告訴人之血跡,惟依前揭證人蔡慶龍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福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測 謊鑑定等證據,仍足以確立本案前揭所認定之事實。辯護 人以拍攝距離較遠之現場照片為據,辯稱該貨櫃屋無告訴 人血跡,並推論被告未於該貨櫃屋砍殺告訴人云云,難認 可採。
(七)被告於本案所持之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長約15公分一事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並有告訴 人手繪圖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觀諸該菜刀 之大小及材質,持以近距離由上往下揮砍人之頭部,因顱 內腦部有甚多神經,係人體維生、知覺之重要器官,且頭 部亦有大動脈,均足以造成對方死傷之結果,此為一般常 識,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知道對人揮刀恐將造 成對方死亡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大都會貨櫃屋時,說要給 伊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又被告係因其與告訴 人間之衝突,而係持上開菜刀砍向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林福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 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看到該2 人身上有血,告訴人低頭 摸頭皮,伊發現告訴人的血一直滴到地上,頭皮還會動, 伊感到事態嚴重,隨即伊駕駛計程車將告訴人送至新光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而告訴人於103 年3 月 1 日凌晨0 時48分至新光醫院急診時,身體檢查發現多處 傷口,包括左側頭皮傷口15公分、右側上臂傷口7 公分、 右側前臂傷口3 公分及右側上臂表淺傷口5 公分。告訴人 有多處傷口,特別是頭皮深度傷口15公分,若未即時送醫 ,會導致失血過多及休克,有新光醫院104 年5 月13日( 104 )新醫醫字第0927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休克為全身有效血流量減少, 循環功能急遽減退,組織微循環灌流嚴重不足,以致重要 生命器官機能、代謝嚴重障礙之全身性危重病理過程。由 被告上開犯案之動機、所持刀具、揮砍告訴人時之說話內 容、揮砍告訴人之部位及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甚為嚴重 ,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及休克而危及生命,堪認 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殺告訴人未遂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係告訴人之前案資料,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語衝突,即 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等處,雖終未發生死亡結果,但告 訴人仍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 命,其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否認殺人 犯意,但尚能坦承確有持菜刀揮舞之事實,且被告於近20 年間僅有1 次因不安全駕駛罪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輕微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品性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所用之菜刀,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該菜刀非 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福春、 郭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菜刀是公用的,不是被告或個 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9頁正面)相符,是 難認該菜刀係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符 ,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