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34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99年度易字第 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 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102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 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54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103 年 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謹守法紀,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4 樓住處內,無償轉讓已經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內(綠色瓶身)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2 公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之數量不詳部分應予補充)予王鈺嫻,供王鈺 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警員對在場之王鈺嫻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鈺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證人王鈺嫻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 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 司103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 液檢體編號:070283)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 字第20996 號卷【下稱偵卷】第286 頁),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保字 第278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至於施用安非他命後, 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 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 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已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要無疑義,前揭證人王鈺嫻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轉讓予證人王鈺嫻施用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關於證人王鈺嫻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轉讓「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認,特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已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 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 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 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鈺嫻,係供證人王鈺嫻一次施用之數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約0.2 公克,尚無積極事證顯示其有轉 讓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證人王鈺嫻為74年9 月生,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禁藥前之持有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再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觸犯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 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 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0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處罰。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 已逾5 年,不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故所為宣告之罪 刑毋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指明。六、另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適用其他法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白保字第2783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及供其本件轉讓禁藥犯行 使用之物,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明在 卷,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海洛因共3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注射針筒共29支、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 組、束帶1 條、殘渣袋共19、分裝 袋共5 大包、電子磅秤1 個、研磨機1 台、改造手槍1 支、 彈匣1 個、子彈共6 顆、子彈半成品1 顆、疑似竊盜贓物1 批等物,或為被告所有但係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5364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案件 審理中),或尚乏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核與其 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