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號
PCDM,104,訴,1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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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須平
      楊英生
      楊道穎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真權
      楊金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己○○、庚○○各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甲○○、戊○○各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辛○○(綽號「阿傑」、「太子」)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03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辛○○、乙○○、己○○、庚○○均明知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辛○○為賺取有意來臺工 作之大陸地區女子交付每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等之辦 理代價,遂分別向乙○○、己○○、庚○○告知如配合以假 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將按月交付3 萬元或1 萬元作為報酬,其等遂各與辛○○基於共同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共同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而 大陸地區女子李金艷、甲○○、戊○○因有意來臺工作賺錢 ,且無與乙○○、己○○、庚○○結婚之真意,竟分別與辛 ○○、乙○○、己○○、庚○○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實行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附表編號 一所示乙○○與李金艷之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53 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李金 艷於103 年1 月1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優館汽車旅館302 號房,因從事性交易遭警查獲,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辛○○、己○○、 庚○○、甲○○、戊○○(以下合稱被告五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等證據),被告五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皆表示證據能 力無意見,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其餘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五人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有另案被告即 證人李金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 至9 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4997 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139 至1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至15頁),以



及另案被告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三第20至 22頁)可稽,且另案被告乙○○與綽號「阿傑」之人(即被 告辛○○)共同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另案被告李金艷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後其二人更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 登記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且皆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職權調取 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有被告己 ○○、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 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訪查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參偵卷一第 185 頁、第285 頁,偵卷二第51頁、第56至57頁、第121 至 131 頁);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則有被告庚○○、戊○○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 一第216 頁、第218 至219 頁、第286 頁,偵卷二第52頁、 第54至55頁、第79至88頁、第96至101 頁),被告五人具任 意性之自白,分別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皆足採信屬 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 容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意旨)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已於92年10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未敘及限 縮以「蛇頭」等慣常性行為為其處罰之對象;且觀諸修正後 之第79條第2 項並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而刑法 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若人頭丈夫 (妻子)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之來臺 ,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不需反覆 實施多次始達所指營利目的(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查被告己○○ 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提及其等無與被告辛○○共同 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以營利之犯意(參本院 卷第84頁),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指出其二人非以介 紹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為業,而認其二人所為並無營利意圖云 云(參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然對照其二人供述之情節, 均已明確供稱:係與被告辛○○約定實行假結婚而使大陸地 區女子來臺後,(按月)可收取被告辛○○交付之1 萬元作 為報酬等詞(參本院卷第84頁),與被告甲○○、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相合(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在在顯示其二人實行本件犯行確實具有主觀上牟利之意圖, 是依上開說明,其二人所為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要無疑義。復按戶籍 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故明知 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 可認定。
二、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行 為,以及被告己○○、庚○○各如附表編號二、三行為時地 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及犯刑 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罪;而核被告甲○○、戊○○各如附表編號二、三行 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五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惟遍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之內文及所附卷證,未見被告五人有



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情節,足 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係誤載,應予指明。又被告辛○○分 別與另案被告乙○○、被告己○○、庚○○就上揭意圖營利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分別與 另案被告乙○○及李金艷、被告己○○及甲○○、被告庚○ ○及戊○○所犯前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雖被告辛○○未親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參與謀議並事前安排行程,且對行為所生結果有所支 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亦各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依被告辛○○、己○○、庚 ○○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目的在透過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 區,而後依該女子工作賺取金錢之結果,分別獲取辦理來臺 代價或擔任人頭老公之報酬,為使犯罪計畫付諸實行,甚至 長期穩定牟取不法利益,確須從速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此 觀另案被告李金艷、被告甲○○、戊○○各自來臺後,短則 數日,多則1 個月之內即分別與另案被告乙○○、被告己○ ○、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自明,考量此等犯罪 型態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宜適度擴大單一行為之概念, 避免刑罰之處罰過苛,故認被告辛○○、己○○、庚○○所 犯前述之罪,與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個不同 法益,而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指被告辛○○、己○○、庚○○所犯上 揭二罪應分論併罰之詞,與本院認定之罪數不同,為本院所 不採。被告辛○○如附表行為時地及內容欄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辛○○前因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033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情,有關於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對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行為時地及內容欄 所示之犯行(均係前述另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方有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結果發生), 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罪,皆屬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本條犯行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或有以船舶航空器非法強行入境者、或有以假 結婚方式入境者、或以虛偽證件或名義而入境者,其等各自 非法入境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於有共 犯之情節時,各該共犯所擔負之角色,亦有差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 被告己○○、庚○○各與被告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分別以 假結婚方式使被告甲○○、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 雖同有可議之處,惟其等僅各使被告甲○○、戊○○一人進 入臺灣地區,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衡量本件尚無事證顯示其 等因而獲取財產上之重大利益,倘無視犯罪情節均一視同仁 予以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考 量被告己○○、庚○○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其二人 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爰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審酌被告辛○○為求賺取另案被告李金艷、被告甲○○、戊 ○○支付辦理來臺工作之代價,竟分別邀集具備營利意圖之 另案被告乙○○、被告己○○、庚○○,同以假結婚方式, 使另案被告李金艷、被告甲○○、戊○○得以先後入境,而 被告甲○○、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金錢,亦無視於我國 法律之規定,而與被告辛○○、己○○、庚○○共同透過假 結婚之方式入境,再分別向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所 為不僅影響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之管制 ,亦危害戶政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為不該, 復參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 犯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甲○○、戊○ ○所犯罪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五、查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己○○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啟自新。至於被告庚○○部分,本件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實行本件犯行後之103 年8 月8 日,另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現仍因 該案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參,是被告庚○○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雖與被告己○ ○相仿,然其未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要件之情形,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行 為 時 地 及 內 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辛○○│辛○○明知乙○○並無與大陸│辛○○共同意圖營利,│
│即起│乙○○│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周│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訴書│李金艷│松波在不詳時地約定如以假結│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罪│(周松│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波及李│乙○○按月可得3 萬元,故周│肆月。 │
│欄│金豔所│松波依約於101 年12月4 日前│ │
│㈢)│為犯行│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 │
│ │,業經│李金艷另以20萬元代價,委由│ │
│ │臺灣臺│辛○○辦理以假結婚方式入臺│ │
│ │中地方│事宜,並在辛○○之安排下與│ │
│ │法院判│乙○○見面,乙○○及李金艷│ │
│ │處罪刑│旋即在101 年12月7 日前往大│ │
│ │確定)│陸地區天津市民政局辦理虛偽│ │
│ │ │之結婚登記,取得天津市北方│ │
│ │ │公證處出具關於其二人結婚之│ │
│ │ │公證書等文件後,再由辛○○│ │
│ │ │指導乙○○、李金艷應付移民│ │
│ │ │署人員面談之說詞,終由周松│ │
│ │ │波返臺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大│ │
│ │ │陸地區配偶即李金艷來臺團聚│ │
│ │ │,使李金艷得以結婚之名義,│ │
│ │ │於102 年5 月14日自大陸地區│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 │




│ │ │李金艷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臺│ │
│ │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
│ │ │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 │
│ │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 │
│ │ │之該管公務員,將乙○○、李│ │
│ │ │金豔於前述時地結婚之不實事│ │
│ │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
│ │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
│ │ │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 │
│ │ │乙○○於前述辦理結婚登記完│ │
│ │ │畢後,即取得辛○○所交付經│ │
│ │ │更改之報酬1 萬2 千元,未能│ │
│ │ │取得其他後續款項,而辛○○│ │
│ │ │則於李金艷進入臺灣地區後,│ │
│ │ │合計向李金艷收取20萬元之約│ │
│ │ │定代價。 │ │
├──┼───┼─────────────┼──────────┤
│二(│辛○○│辛○○明知己○○並無與大陸│辛○○共同意圖營利,│
│即起│己○○│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訴書│甲○○│英生在不詳時地約定如以假結│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罪│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 │己○○按月可得1 萬元,故楊│刑參年伍月。 │
│欄│ │英生依約於103 年2 月26日前├──────────┤
│㈡)│ │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己○○共同意圖營利,│
│ │ │甲○○另以15萬元代價,委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 │ │辛○○辦理以假結婚方式入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 │事宜,並在辛○○之安排下與│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己○○見面,己○○及甲○○│捌月。緩刑參年,並應│
│ │ │旋即在103 年2 月27日前往大│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
│ │ │陸地區重慶市民政局辦理虛偽│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 │之結婚登記,取得重慶市公證│幣伍萬元。 │
│ │ │處出具關於其二人結婚之公證├──────────┤
│ │ │書等文件後,再由辛○○指導│甲○○共同明知為不實│
│ │ │己○○、甲○○應付移民署人│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 │ │員面談之說詞,終由己○○返│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 │ │臺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大陸地│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區配偶即甲○○來臺團聚,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甲○○得以結婚之名義,於1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3 年6 月4 日自大陸地區非法│元折算壹日。 │
│ │ │進入臺灣地區。己○○、王真│ │




│ │ │權旋於同年月5 日前往彰化縣│ │
│ │ │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
│ │ │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 │
│ │ │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 │
│ │ │該管公務員,將己○○、王真│ │
│ │ │權於前述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 │
│ │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
│ │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楊│ │
│ │ │英始終未取得辛○○約定交付│ │
│ │ │之報酬,辛○○亦未取得王真│ │
│ │ │權約定交付之來臺代價。 │ │
├──┼───┼─────────────┼──────────┤
│三(│辛○○│辛○○明知庚○○並無與大陸│辛○○共同意圖營利,│
│即起│庚○○│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與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訴書│戊○○│道穎在不詳時地約定如以假結│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罪│ │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 │庚○○按月可得1 萬元,故楊│刑參年伍月。 │
│欄│ │道穎依約於103 年2 月28日前├──────────┤
│㈠)│ │往大陸地區,而大陸地區女子│庚○○共同意圖營利,│
│ │ │戊○○另以15萬元代價,委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 │ │辛○○辦理以假結婚方式入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 │ │事宜,並在辛○○之安排下與│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庚○○見面,庚○○及戊○○│捌月。 │
│ │ │遂於103 年3 月4 日前往大陸├──────────┤
│ │ │地區重慶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戊○○共同明知為不實│
│ │ │結婚登記,取得重慶市公證處│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 │ │出具關於其二人結婚之公證書│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 │ │等文件後,再由辛○○指導楊│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道穎、戊○○應付移民署人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面談之說詞,終由庚○○返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後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大陸地區│元折算壹日。 │
│ │ │配偶即戊○○來臺團聚,使楊│ │
│ │ │金旭得以結婚之名義,於103 │ │
│ │ │年6 月12日自大陸地區非法進│ │
│ │ │入臺灣地區。庚○○、戊○○│ │
│ │ │並於同年7 月8 日前往彰化縣│ │
│ │ │溪湖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 │
│ │ │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 │
│ │ │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 │




│ │ │該管公務員,將庚○○、楊金│ │
│ │ │旭於前述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 │
│ │ │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
│ │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楊│ │
│ │ │道穎始終未取得辛○○約定交│ │
│ │ │付之報酬,辛○○亦未取得楊│ │
│ │ │金旭約定交付之來臺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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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