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裕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0月26 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友 人住處飲酒時,見林素利向其催討新臺幣(下同)2,390 元 債務,竟心生不滿,明知林素利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之「小椰果檳榔攤」係位在有人居住 之集合式住宅中,且周圍緊鄰者多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點 燃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往「小椰果檳榔攤」丟擲,將有延燒、 波及鄰近住宅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 市林口區仁愛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外,撿拾「冰火」玻璃瓶3 只,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中油加油站林口站購買26元之汽油,分裝在上 開「冰火」玻璃瓶3 只內,又至某十元百貨店購買打火機1 個、抹布1 塊及面紙1 包,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小椰果檳榔攤」附近,將抹布置入上開「冰火」 玻璃瓶1 只之瓶口作為引信(下稱汽油彈),再騎乘機車前 往「小椰果檳榔攤」對面車道,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之 引信後,朝「小椰果檳榔攤」方向丟擲,致「小椰果檳榔攤 」前人行道著火燃燒。適「小椰果檳榔攤」樓上住戶蘇文國 發覺有異,下樓撲滅火勢。黃裕庭接續之前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意,又將面紙塞入另只「冰火」玻璃瓶瓶口作 為引信,騎乘機車折返該檳榔攤對面車道,以打火機點燃該 只汽油彈之引信後朝「小椰果檳榔攤」方向丟擲,致「小椰 果檳榔攤」前人行道起火燃燒,蘇文國見狀再度將火勢撲滅 ,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及人員傷亡,該住宅之之主要構成部 分尚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詢 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黃裕庭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638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0頁、第51頁、本 院卷第36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利、證人蘇 文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7 頁至第11 頁、第44頁、第45頁),並有中油加油站林口站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紙、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 照片6 張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次查,本案 「小椰果檳榔攤」門前擺放多只瓦斯桶,緊鄰之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門前亦擺放大量雜物及紙箱等情,有 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2頁),則被告本案放火 之現場顯有諸多助燃之物品,又汽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並 易於流動、揮發,其經觸燃後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 制,此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被告朝「小椰果檳榔攤」丟擲 引燃之汽油彈,使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墜地破碎,其內之汽油 及火花勢必蔓延,而有延燒鄰近住宅之可能,被告明知上情 ,仍點燃汽油彈後朝「小椰果檳榔攤」方向丟擲,則其具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甚明。且該2 只汽油彈已 經被告引燃起火並墜地燃燒路面,幸經證人蘇文國撲滅,是 被告丟擲點燃之汽油彈之行為顯已發生具體危險性,被告所 為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亦即已顯
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 。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 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之「小椰果檳榔攤」縱火,被告縱火當時,該址樓上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業經證人蘇文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詳偵卷第10頁、第44頁背面)。是被告縱火之處確係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2 次 點燃火苗之著手放火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 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 之程度,隨經證人蘇文國將火勢撲滅。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 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者,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一時輕率失 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為放火犯行殊無 足取,惟被告事後已對其上開魯莽之放火行徑深感懊悔,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暨收據憑證1 紙在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本 件火勢業經證人蘇文國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 生人員傷亡之憾事,本院斟酌上揭各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非 重,與其所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7 年以上有 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 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及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不顧「小椰果檳榔攤」所 在及緊鄰之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貿然朝「小椰果
檳榔攤」丟擲汽油彈,其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性均高,且其朝「小椰果檳榔攤」丟擲汽油彈, 其犯罪手段惡劣,又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 勢旋經證人蘇文國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且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27頁】,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3 頁),又其 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需照料父母,其母因車禍,語言及 記憶能力受損,有被告母親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3頁),另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 案之罪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且於被告犯罪後隨即 丟棄,業已滅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詳本院 卷第5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