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號
PCDM,104,訴,1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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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張榮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7340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7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盛裝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 為如下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與楊OO吳OO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後,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OO、吳OO,並向楊OO吳OO收取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原價新臺幣(下同)800 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乙○○。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許,經警至甲 ○○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358公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並告 以內容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相關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 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 非他命」泛稱之,且本案查獲被告甲○○時扣得之毒品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65頁),足認本案中所指涉之第二級毒品應為 甲基安非他命,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 ,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起訴書中誤載為「安非他 命」部分,併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毒偵卷第



69頁至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101 頁 ),核與證人楊OO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並有被告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OO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OO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42頁、 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 告乙○○係因工作不順利,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家中急需用 錢,方藉由販賣毒品賺取生活費一節,業據被告乙○○供認 在卷(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事實欄一、㈡及㈢)
㈠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 第48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71頁),並有被告甲○○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0784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0月21日北市警刑大四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0784號)在卷 可佐(見偵卷40頁、毒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 頁、第60頁、第73頁),此外,被告甲○○經查獲時所扣得 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該中心103 年10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 卷第6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侔。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 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 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 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 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 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未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 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就被告甲○ ○本案施用毒品部分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 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 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 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 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 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予同案被告乙○○,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 規定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前揭說明 ,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 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 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上開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之後販賣毒 品、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 犯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原則,亦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乙○○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被告甲○○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6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甲○○於100 年間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 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 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經查,被告乙○○於103 年10月1 日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係綽號「祥哥」之人,並 提供情資供警方查察,於103 年10月7 日再次指證綽號「祥



哥」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左OO,嗣經檢察官聲請對其進行 通訊監察後,左OO已於104 年2 月5 日查緝到案,並於 104 年2 月6 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乙 ○○復於104 年2 月10日再次指認左OO確實為其毒品來源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26日北 市警刑大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乙○○歷次警 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2 月6 日北 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 年 2 月6 日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案件移送 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乙○○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故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甲○○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 品來源一節,然查,被告甲○○於103 年10月7 日、8 日主 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舉報其毒品來源為沈O O,並提供相關情資予員警追查,嗣沈OO於103 年12月15 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有前揭函文所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5日北市警 刑大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3頁),然被告甲○○所舉報沈OO於103 年7 月8 日、103 年7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尚難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 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 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 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 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 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 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乙○○雖於103 年11月27日 偵訊時否認其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吳OO一節(見毒偵卷第70頁),然其在103 年10月 1 日警詢時已坦認確實有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吳OO(見偵卷第12頁,筆錄中「同日」應為「翌日」 之誤),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依上開判決要旨,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要件而有減刑之適用,是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 、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 ,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 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乙○○就附表 編號2 、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非 多,附表編號1 所販賣毒品之重量雖無法確定,惟以其販賣 價額不高,數量應微,則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與 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 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而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倘以上開法定本刑最輕刑度相繩,縱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法 重,衡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咸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使量處減輕後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乙○○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皆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 遞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 利益而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被告乙○○、甲○○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高,濫行施用 嚴重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其等各所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同時殘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 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 ,自制力欠佳,然慮及被告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及金額尚微,與專門運輸、販賣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大盤 顯然有別,被告甲○○所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且其等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 乙○○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 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 分別為2,000 元、1,000 元、1,000 元,共計4,000 元,均 屬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各次販賣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並 就被告乙○○歷次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連帶抵償之。
⒉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如前 述,是該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該門 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如前述 ,係供被告甲○○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甲○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 ,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 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 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之主刑後宣 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轉讓禁藥所 用,業如前述,是該門號行動電話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可 資證明該門號行動電話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或偽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付時間│交易地點│販賣/ 轉│販賣/轉讓毒品之情節 │販賣/ 轉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讓對象 │ │毒品之種類│ │
│ │ │ │ │ │、數量 │ │
├──┼────┼────┼────┼──────────┼─────┼──────────┤
│ 1 │103 年8 │臺北市中│楊OO │乙○○於103 年8 月12│重量不詳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2日凌│山區OO│ │日凌晨0 時39分許,持│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晨0 時39│O路O段│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1 包。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分許後某│OO號O│ │動電話與楊OO持有之│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時 │O樓之O│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電話聯絡,達成購買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抵償之;未扣案之○O│
│ │ │ │ │之合意,於前揭時、地│ │OOOOOOOO號行│
│ │ │ │ │交付後述數量之第二級│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毒品予楊OO,並向楊│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OO收取新臺幣(下同│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 │。 │ │ │
├──┼────┼────┼────┼──────────┼─────┼──────────┤
│ 2 │103 年8 │新北市板│吳OO吳OO於103 年8 月15│0.5 公克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5日晚│橋區大漢│ │日晚間10時46分許,持│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間23時59│橋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基安非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分許後約│ │ │動電話與被告乙○○持│命1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30分鐘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抵償之;未扣案之○O│
│ │ │ │ │他命之合意後,於前揭│ │OOOOOOOO號行│
│ │ │ │ │時、地交付後述數量之│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命與吳OO,並向吳O│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O收取1,000 元而完成│ │其價額。 │
│ │ │ │ │交易。 │ │ │
├──┼────┼────┼────┼──────────┼─────┼──────────┤
│ 3 │103 年8 │新北市土│吳OO吳OO於103 年8 月24│0.5 公克第│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4日下│城區中央│ │日下午1 時42許,以其│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午2 時41│路3 段28│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分許後之│3 號前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乙○○│1 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某時 │便利商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買第二級毒品合意,於│ │抵償之;未扣案之○O│
│ │ │ │ │前揭時、地交付後述數│ │OOOOOOOO號行│
│ │ │ │ │量之第二級毒品與吳俊│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 │ │ │德,並向吳OO收取1,│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4 │103 年8 │新北市板│乙○○ │乙○○於103 年8 月24│1 公克之第│甲○○明知禁藥而轉讓│
│ │月24日上│橋區四川│ │日上午8 時27分許,持│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午8 時27│路1 段28│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基安非他命│月。未扣案之門號○O│
│ │分後約30│6 巷口 │ │動電話與甲○○所有門│1包。 │OOOOOOOO號行│
│ │分鐘之某│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
│ │時 │ │ │話聯絡,達成轉讓第二│ │)壹支沒收。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 │ │
│ │ │ │ │意,由甲○○於前揭時│ │ │
│ │ │ │ │、地交付後述數量之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乙○○,並向乙○○│ │ │




│ │ │ │ │收取原價8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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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