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20號
PCDM,104,聲,42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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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簡文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受理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被告簡民利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15、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新臺幣壹仟圓現金鈔共計捌拾玖張(合計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應發還予簡文勝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文勝(即簡民利之子)前於103 年 11月25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遭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派員執行搜索,並扣得新臺幣( 下同)壹仟圓現金鈔共計89張(合計89,000元),惟上開扣 得現金係聲請人所有之小吃店營業額,核與本案無關,並無 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現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受理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被告簡民利謝金德、謝一 仲(下稱簡民利等三人)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被告簡民利謝金德部分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04 年7 月30日宣判;至被告謝一仲部分,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認罪,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檢、調人員偵辦上開賄選案件,固扣得壹仟圓現金鈔 共計89張(合計89,000元);然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簡民利 先後交付謝金德、謝一仲之賄款金額均為30萬元等情,此經 被告謝金德、謝一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案(見本院卷 第125 頁謝一仲準備程序筆錄、第156 頁謝金德審判筆錄) ,而被告簡民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確有交付謝金德、謝一 仲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23 頁反面簡民利 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謝金德、謝一仲所收受之賄款金額 各30萬元,均已繳回公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款收據(謝一仲部分)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謝金 德部分)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第352 頁反 面、本院卷第173 頁);是本件與賄選有關之賄款金額共計 60萬元,且均已扣案甚明。至卷附其餘扣案現金部分,核非 本案不法所得,縱令此部分現金可充當本案證物使用(例如



是否供被告簡民利等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此部分 已有相關之文書資料可供替代(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 存入國庫之收據等),亦非必留存該筆現金不可。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壹仟圓現金鈔共計89張,為有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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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