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5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6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子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 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4 年11月24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 年11月12日,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104 年6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