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571號
PCDM,104,聲,2571,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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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信
      黃東鄉
      梁根國
      曾文珍
      袁恒達
      馬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746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器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共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獲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有信、黃 東鄉梁根國曾文珍袁恒達馬國安(聲請意旨漏載) 涉嫌公然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天九 牌1 副、骰子共3 顆及牌桌上賭資新臺幣(下同)15,010元 ,分別係被告六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 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 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 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例意旨)。三、經查:被告六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民國104 年3 月 17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堪先認定;而扣案之天 九牌1 副、骰子共3 顆及賭資現金15,010元,分別係當場查 扣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事實,則據被告六人於



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簡圖(載明各被告在賭檯周遭坐定 之位置及為警查扣之賭資數額)各1 份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共6 張在卷可考,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 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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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