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206號
TPAA,90,判,206,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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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二六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錶殼」之形狀,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如附圖㈠),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嗣舉發人許耀坤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西元一九九一至西元一九九二年RIKEX 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資料-如附圖㈡),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台專(貳)○三○○七字第一四○四九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若「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告對本案所為舉發成立之理由主要在於第四項即『舉發證據一第二十五頁所揭示之蠔式錶金字塔系列型號「六九二五八」手錶錶殼形狀與本案相同,其發行日期0000-0000年早於本案申請日,證明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式樣見於刊物。證據一第十九頁所示之勞力士蠔式「六九二五八」手錶錶殼是以十二組金字塔雙角錐凸出與併排小五角形鑲鑽交互排列,其與本案比較,差異僅在於角錐凸出雙或單塊之分,故可證明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云云。次查,被告已認定關係人所引證之證據二勞力士蠔式表中文型錄未記載任何發行日期,型錄上標註「六九二五八」型號之手錶形狀與證據一所示者並非完全相同,證據二難謂係證據一之關聯證據;即使搭配證據三勞力士錶廠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日裝箱單影本,由於欠缺其他佐證,難以認定證據二公開發行日期,當然亦無法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或創作性要件,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認同,顯然關係人所引證之證據二、三不具證據力。至於證據一部分,僅為「產品型錄」乙本,而該型錄,任何人皆可以隨時印製,其不具公信力、證據力。復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按申請前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而所謂「近似」係指兩新式樣予以隔離異時異地通體觀察為之,查本案依各圖式所示很明確係為一空心環狀體,其與證據一第二十五頁「六九二五八」之「手錶」及第六頁之「六八二五八」之「手錶」,予以隔離異時異地通體觀察,其與本案專利之空心環狀體完全不構成相同或近似,故被告指稱舉發證據一第二十五頁所揭示之蠔式錶金字塔系列型號「六



九二五八」手錶錶殼形狀與本案相同,誠屬猜測之詞,蓋證據一之「六九二五八」無如參照工業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六面圖,況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如圖所示之形狀,而非花紋、色彩,被告以何標準作為認定二者形狀相同,故被告對本案之審定,誠屬違法不當,應重新予以審酌,至於第六頁所示之「六八二五八」手錶,與本案無從比較,其對本案之審定同樣有前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亦難認定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思及之作。再者,關係人所引之證據一產品型錄,因隨時可自行印製,且證據二、三如前所述,久缺其他佐證,無法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或創作性要件,況該型錄未經其本人其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從推定為真正,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關係人所引證之證據一除無法證其為真,更不符合前述要件,故不具公信力、證據力,雖型錄上自行印製有0000-0000,惟此並不足以證為該型錄發行日期。尤有進者本案新式樣係創作人自行研發成功之精良產品,並以自創「CIVICX」品牌,更在經濟日報及其工商日誌廣告,敬請參閱附件一所示,其已具有悠久歷史,亦從未與他人錶殼發生相同或近似之情形,況創作人之易於思及,應考慮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三要件,上述三要件若皆為易於思及者,始不具創作性,又物品造形係由點、線、面、體等要素所構成,至於物品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提高,其近似認定範圍自應相對縮減,再者,本案創作其係由創作人精心設計而成,除具新穎創作性外,更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被告含糊指稱,完全抹殺本案創作,更與事實不符,對本案所為之審定,誠屬違法不當。又被告已認定證據二之「六八二五八」「六九二五八」與證據一所示者並非完全相同,顯見關係人所附之證據中所稱相同「六八二五八」「六九二五八」型號手錶,物品卻前後不一貫,其真實性有待商榷。綜上,本案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案所為之審定,顯然違法不當,而一再訴願決定未詳為審查,遂為駁回一再訴願,亦屬違法不當,將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舉發證據為0000-0000年份勞力士錶型錄,其第十九頁編號六九二五八手錶之空心圓環狀”錶殼”形狀與系爭專利相同,其發行日即使以0000-0000年末日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有相同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所謂「相同之新式樣已見刊物」係指可依據列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造形之構成者而言。起訴理由執意以證據所示之”手錶”為對象與系爭專利比對,而不以”手錶之錶殼”作為比對的對象,顯然違反上述原則,殊不足採。二、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要旨,專利法所稱「刊物」係指印刷之產物而具有公開性之文書或圖書,包括產品目錄、產品規格表等。故私文書並非全然不可採,本案之證據應是瑞士商勞力士錶廠每年定期發行者,尚非臨訟製作,應可採信。三、綜上,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



利,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者,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錶殼」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如附圖㈠),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一一八一號專利證書,嗣舉發人許耀坤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檢具引證資料(如附圖㈡)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資料之勞力士蠔士錶中文產品型錄未記載任何發行日期,因隨時可自行印製,乃私文書,無法證明為真正,不具證據力,無法證明本案違反新穎性或創作性要件,亦難認定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云云。經查專利法所稱之刊物係指具有公開性之印刷文書或圖書,包括商品型錄,產品規格表等。如屬定期發行之雜誌,期刊、型錄經審查機關認定屬實者,縱為私文書,仍應可採證,並非私文書全無證據力而不可採。原處分參酌另案所提之舉發證據:西元0000-0000年型錄,認定引證資料係瑞士商勞力士錶廠每年定期發行者,且其底頁印有「Printed in Switzer-land」及印刷裝訂方式相同,認定引證資料尚非任何人隨時印製臨訟製作之私文書而予以採信,進而認定引證資料之日期即使以西元一九九二年末日即西元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亦早於本案申請日。而本案錶殼呈圓環狀,殼體面由金字塔形角錐凸出與併排小五角形鑲鑽交互排列呈十二個均勻間隔,與引證資料第十九頁型號第六九二五八號手錶錶殼形狀相同。引證資料之發行日期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式樣見於刊物,自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圖㈠ 附圖㈡
系爭新式樣專利案 引證資料
(00000000) (0000-0000,勞力士錄型錄) 第19頁,編號6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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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