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呈
李隆成
邱源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瑞呈、李隆成、邱源永因涉犯賭博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6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20 0 元、天九牌1 副(32顆)、骰子3 顆(聲請意旨漏列扣案 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顏瑞呈、李隆成、邱源永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6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天九牌1 副(32顆)、骰子3 顆及賭資 5,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 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6 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