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72號
PCDM,104,聲,2472,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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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材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材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材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 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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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