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00號
PCDM,104,聲,240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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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宜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 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 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宜因竊盜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聲請書僅為略載,詳如下述),於 民國103 年1 月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6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宜前因毒品、竊盜、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2 年 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4 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3 案)、以102 年度簡字第 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2 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下稱末2 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2308號分就前3 案、末2 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確定,其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5634號與前揭末2 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入監執行,再與上開有期 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 4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4 年8 月12日,於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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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