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60號
PCDM,104,聲,2360,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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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銀行戶存款的凍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扣押物若非依法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即屬無留存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予以發 還。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發函予以凍結一節,有該署101 年8 月9 日板檢玉成101 偵 14540 字第133539號、101 年5 月22日板檢玉成101 他2289 字第216337號、101 年5 月22日板檢玉成101 他2289字第21 6336號、101 年5 月22日板檢玉成101 他2289字第216338號 函在卷可稽。又參以檢察官前揭發函凍結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核其性質乃類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 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 他支付工具犯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 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 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之「禁止處分命令」,雖 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針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設扣押 要件未盡相符,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同時考 量賦予人民得就個人財產所受公法限制尋求適當救濟途徑, 本院遂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容許 當事人有請求解除該等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三、經查,因債權人均同意解除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期以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全數清償予債權人,故本件即無再為禁止處分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編│帳戶名稱│開戶金融機構│ 帳 號 │ 備註 │
│號│ │名稱 │ │ │
├─┼────┼──────┼───────┼───────────┤
│1 │韓賡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即韓賡憲│二重分行 │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5月22│
│ │) │ │ │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 │
│ │ │ │ │第216336號函予以凍結 │
├─┼────┼──────┼───────┼───────────┤
│2 │韓賡光(│木柵郵局 │00000000000000│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即韓賡憲│ │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5月28│
│ │) │ │ │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 │
│ │ │ │ │第216338號函予以凍結 │
├─┼────┼──────┼───────┼───────────┤
│3 │鑫鈺國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財經有限│二重分行 │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5月22│
│ │公司 │ │ │日板檢玉成101他2289字 │
│ │ │ │ │第216337號函、101年8月│
│ │ │ │ │9日板檢玉成101偵14540 │
│ │ │ │ │字第133539號函予以凍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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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