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85號
TPAA,90,判,185,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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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阮剛猛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七○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緣原告與訴外人顏復國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五十八年間公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辦理該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原告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原告提出陳情,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九九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六五○公頃,而地籍圖檢算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知被告,被告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三○九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較原重劃分配面積減少分配○.○○五九公頃,按更正年度(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元加四成計算應領差額地價共計一○七、三八○元,原告則應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領取差額地價五三、六九○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地界,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及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均有明定。是本件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依規定重新分配定界交耕,並依土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繳清或領取差額地價。二、重劃區○○路○○路工程設施之規劃設計標準及農水路建造物規格,以及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均為土地重劃辦法、農地重劃條例第六、十四、十五條明文規定,惟據省政府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府地五字第一七七八二四號函復監察院略謂:「..該永昌段九九四、九九五地號左側僅規劃排水,並無規劃農路」,則一七三二地號係水溝用地,其地籍圖上寬度約六公尺,地目道。又據被告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二九一八號函略以:「...於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東側補設一.五米寬農路用地...此係該重劃區○設○路寬度之統一標準,請自行施設。」,亦即該有圖無地號位置可解為統一標準之農路,前後兩說出自主導辦理及其上級督導機關,豈無荒謬?所謂「統一標準」何時制定?內容如何?應請明確指出,否則涉嫌偽造公文書,應請依法究辦。三、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項規定,複丈時如發現原測或面積計算抄錄錯誤時,應經有關權利關係人認定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



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又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查永昌段一五九八、一五九九、九八九、九九○、九九一、九九二、一七三二、一七三五、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九八、九九九、一○○○、一○○一、一○○二、九七四、九七五、九七六、九七七、九五○、九五一、九五二等地號宗地交耕界標,除農水路用地外,各宗地坵界田埂實況顯著,被告及其所轄溪湖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局等歷經多次會勘,施測人員對該地所有界標及坵界與地籍圖不符之事實有所明知,所為更正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渠等均未依法行事,竟一再隱瞞事實,迄今圖地不符情事仍在,應負知情不報之責。又被告及溪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吳俊雄所為不實之現況檢測謄本圖及無原案可稽而前後自相矛盾之修正後面積分析表僅供協調參考之資料,不予詳加檢討而妄加審認,恣意濫用行政權,違背土地登記測量人員應從實質認定之實質審查原則,先以違法施行,遽以逕為更正農地重劃土地登記面積,再以副函非法限制移轉,侵害人權之不當處分,實屬違法。四、本案關鍵在於五十八年間自始即有圖地不符,耕地無農路、農水路施工不善等弊端,若非實地詳作勘驗,絕難明其真相,為此,聲請勘驗。勘驗之標的物: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五○、九五一、九五二、九七五、九七六、九七七、九八九、九九○、九九八、九九九、一○○○、一○○一、一○○二、一五九六、一五九七等地號。勘驗事項:上開各宗地交耕界標存在之事實,有無圖地不符之事。1 /4800分配公告圖有規劃農路,地籍原圖及實地均無農路存在。水路施工迄未改善事實存在。請准予勘驗,並通知該管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詳細調查,以明真相,而杜爭議。五、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案之癥結在於:(一)彰化縣埔鹽鄉○○段、南興段之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何時交由鹿港地政事務所列管啟用?由何人交付?其移交清冊是否記載包括地籍正、副圖、1 /4800縮繪圖、藍晒圖等?以及移交函之收文字號等內容若何?迄今被告均未釋明。(二)永昌段一七三二地號因農水路原先施工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於六十六年間發現,滋生事端,案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多次派員鑑測,並以六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鹿地二字第二二九二號函送測量成果圖,由被告函轉彰化農田水利會,復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派員鑑測同段九九四、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九七三、九七四、一○二○、一○二一、一○一九地號相鄰農水路(一七三二地號)位置後,則該農水路應重行施工工程,乃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竣工。此一事實屢受被告扭曲,蓄意隱瞞,以致圖地不符之真相無以告白。(三)永昌段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周邊,1 /4800重劃分配公告圖,原先有規劃農路,而地籍原圖及實地確無農路存在,可見該重劃成果不切實際且失真,屢經業主具文陳訴,但見被告不作為處理,實難令人接受。(四)永昌段、南興段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自五十八年間為被告主導辦理,竟延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以彰府地籍字第一一七三八號函囑該管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溪地二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訂同年五月四日派員送繳土地測量局派員收訖,詳監察院調查報告內政第四案第五、六頁載明。惟據該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溪地二字第三一五六號函說明二:「本所成立於民國七十二年,有關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成果何時送交臺灣



省地政處管理,本所無資料可供查詢」同說明三「本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永昌段九九四地號超出法定公差,應依說明一彰化縣政府函示辦理更正外,其餘地號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迄未發現有不符情事」各節,就該所所為之公文書內容失真,公然為虛偽之登載,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豈容無法審究。(五)被告報請省府核定大廉埤早期農地重劃區面積二八六公頃,列入七十九年度實施農水路更新改善計劃之東西二十四、二十四—一路所屬永昌段一七三二、一七三五地號土地,經所轄溪湖地政事務所指派陳測量員志堅施測,因農水路位置(界址)仍無法確認,再度引起爭議,嗣經省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地測業字第八○三四號函請第四分隊派員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實地,依據重劃原圖擴大範圍實施檢測。惟該分隊指派吳俊雄(係測工身分,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稱測量助理)施測。又據省府地政處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地測業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函說明二—一略謂:「...檢測圖係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據以調製之測量成果...」。說明二—三「...吳檢查員檢測之複丈圖係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描繪製作..」說明二—五「...該總隊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派員檢測時未實地釘樁,係因當日檢測現場疑點未獲致結論...」各節,據此可查:1、陳測量員志堅於高院台中分檢署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八十三年度議清字第四十三號)所敘理由二—二內載「陳志堅證稱:伊曾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協助彰化縣政府農水路改善工程測量工作,經測量後發現農路位置與地籍圖不符...報請測量總隊派員再測量,結果與伊所測得相同...」是吳俊雄所測現場疑點並無結論,則陳志堅憑何結果自認與伊所測相同,顯有偽證之嫌。2、該第四分隊不但無視民意陳情,更違反上級指令,派出測工處理紛爭案件,開地政史上先例,應不足採。3、吳俊雄檢測現場疑點未獲結論,何來檢測謄本圖供協調參考,尤其複丈原圖未依重劃原圖描繪,且其調製之測量成果圖以及八十年七月、八十六年六月前後所檢算面積頗有出入,嚴重錯誤,已甚明顯。被告對之竟未加審究,妄加認定吳俊雄所為不實之檢測、檢算之成果,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示該所轄溪湖地政事務所強行逕為更正分配土地登記面積,置圖地不符情形於不顧,顯有違背土地登記人員應從實質認定之實質審查原則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或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執行機關竟無視此一規定而為相牴觸之行為,顯屬違法。4、綜上,有關鹿港、溪湖地政事務所、原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原臺灣省地政處土地規劃總隊等單位所掌管之文書若經提出,即可證原告舉發弊案之事實,為此,請鈞院准予命前開單位各就提出該掌管文書,以便查究。六、聲請鑑定:(一)彰化縣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區○○段、南興段地籍原圖二十九幅之內第二十五、二十六號、三十二幅之內第一、二號等計二十三幅(據監察院調查報告四—二被告說明一所載),地籍測量工作原由土地測量局前身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測量員粘金村負責辦理,測量日期為五十八年四月,核章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檢查員、股長、主任等分別由溪湖地政事務所何任峰、陳勇存江煌輝所蓋職章,僅測量員粘金村蓋私章,因粘金村於七十二年三月三日死亡,該私章何時用印,是否粘員生前所持用,依然無從斷定。(二)前揭地段重劃土地面積計算表,計算日期為五十八年五月,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圖解區面積計算之方法,一為求積儀:則以沿圖形境界橫行測定其面積之儀器,用以計算



境界線複雜之圖形,每宗地分二回由二人分別計算,每回二次以上,在公差內取其平均值。一為三斜法:利用幾何原理計算面積,以三角形、長方形、平行四邊形、梯形、任意四邊形等圖形量距及計算公式求取面積,並將所求面積及計算公式記入面積計算表內,準此,現土地測量局及溪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面積計算表第一、二回表格內均無數據記載,備考欄亦無計算公式之記載,第一、二回分別由邱榮全四十八年次生、楊昌和五十年次生所蓋章,換算行為時年齡,前者為十歲,後者為八歲,然粘金村既係上開地段負責辦理之測量員,何來參與面積計算作業,不無疑義。(三)綜上,本案之關鍵在於土地測量局及溪湖地政事務所現保管之永昌段、南興段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實為面積抄錄表)是否為粘金村所測繪製作,圖上所蓋粘金村之私章何時用印,以及該私章是否為粘金村生前所持用,茍無專家據實鑑定,勢必不易取決,為此,請迅予依法指定專家嚴密鑑定,自可真相大白。七、聲請命被告提出文書:(一)被告辯稱:「於七十九年間辦理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時,發現原告土地之北側農路原施工位置有誤,依地籍原圖資料放樣時,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乙節,純屬捏造杜撰之詞,究係由何單位指派何人於何時鑑測及何時農路重行設計施工放樣,依何圖籍資料為根據,有否發函邀集有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會同,均未見釋明。(二)被告辯稱:「原告等對於該重劃區內之埔鹽鄉○○段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等幅地籍原圖疑義及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一致乙案,前經本府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多次協調說明」乙節,亦屬假協調說明之名,不究圖地不符、有圖無地號、農地無出路、面積計算表等缺失之實,請准如原告狀請鑑定、勘驗、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再請命被告據實提出五十八年間重劃土地分配1 /4800公告圖,及農水路設計施工圖等原始資料,若經一一查證,即可真相大白,另被告及土地測量局雖謂多次協調說明,但多為形式,不具實質議題之檢討,尤對於上列缺失均避而不談,無謀求妥適解決之意,實難信服。(三)被告單憑土地測量局指派測量助理(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改稱之前係測工,依職位分類不具測量員身分)吳俊雄所為不適格之檢測成果(實則檢測現場疑點未獲結論,乃屬無形偽造之成果),及未參照重劃當時面積計算之原始資料所為僅供協調參考用之不切實際資料(是項資料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前歷次協調說明時均未提供與原告等),藉由省府地政處層報監察院屢查不察所為偏離事實之調查意見,未詳加審查而遽作更正原因文件之依據,如此率斷,何以確證原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反置圖地不符於不顧(按地籍整理之程序,首為地籍測量,次為土地登記),蓋未先究圖地不符之因,從何查考圖簿不符之實,豈非本末倒置之作法,顯有違背實質審查原則。上開監察院函附調查報告第四案第六頁背面第六行所載:「地籍圖與實際交耕界址不符部分,因該重劃區事隔二十多年,當時交耕界標已不存在,致無法比較(其實交耕界標、坵埂均明顯存在)」乙節,顯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提報不實,以及監察院調查委員屢查不察造成不實報告。又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七四六七八號函旨意,係農地重劃於分配土地交接及農水路工程施工後,切實辦理地籍測量,再辦理土地登記,以確定重劃後之地籍關係,避免重新檢測,滋生困擾之指令,若被告確實辦理地籍測量,則無所謂農水路原施工位置錯誤以及圖簿不符情形可言,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四)綜上,上開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實地鑑測之複丈圖、重行設計施工放樣需向南移二公尺之放樣圖說、五十八年間重劃土地分配1 /4800公告圖、農水路



原設計施工圖、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含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地五字第五七七七號函及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附調查報告,及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五字第五八八二號函)等文書,若經提出,真相即可大白。為此,狀請准予命被告將前開掌管文書提出,俾明真相。八、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為判決撤銷,以資適法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土地,參加被告辦理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五十八年間公告確定在案,又於七十九年間被告辦理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原告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依地籍原圖資料放樣時,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原告對於該重劃區內之埔鹽鄉○○段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等幅地籍原圖疑義及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一致乙案,前經被告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多次協調說明,並會見臺灣省政府首長,亦經監察院、臺灣省議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調查在案。為解決懸案,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並予以檢算面積結果,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送重新核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本件重新檢算面積結果顯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原以分割前未訂正之地籍圖辦理檢算誤謬部分應一併更正。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土地檢算面積,遵照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地五字第五七七七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調查意見辦理更正登記,使圖簿相符。被告並就其因更正增減之面積,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五字第五八八二號函暨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七四六七八號函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隨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三○九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配合辦理並副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領繳事宜。二、本案系爭土地經檢算面積結果,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依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為更正,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請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就其因更正增減之土地面積辦理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並無損及原告權益。三、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訂)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若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依照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



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可知得依法逕行更正者,僅限於純係技術引起者,否則其更正應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而所謂「純係技術引起者」,依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四五八五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訂後之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顏復國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五十八年間公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辦理該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原告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原告提出陳情,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九九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六五○公頃,而地籍圖檢算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知被告,被告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三○九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較原重劃分配面積減少分配○.○○五九公頃,按更正年度(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三○○元加四成計算,應領差額地價共計一○七、三八○元,原告則應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領取差額地價五三、六九○元,該函後附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應領及應繳差額地價清冊一式二份,並於原告部分之備註欄內載明:「面積減少五十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三○○元。」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造成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及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之公法上義務,並致原告原分配之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五十九平方公尺之法律效果,乃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查系爭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繼承其父顏永聰而取得所有權,顏永聰所有系爭土地參加彰化縣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五十八年間公告確定在案,惟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但同地段一五九六等地號周圍,並未依照該條例設置規劃農路,造成業主耕作通行困難,並與他人發生農路使用糾紛,顏永聰及原告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鑑界後發現原告所有彰化縣埔鹽鄉○○段九九四、九九五地號與鄰接同段一七三二地號圖地不符,彰化縣政府乃依據該所測量成果圖及該府勘測成果圖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函請彰化農田水利會查明,該永昌段九九四、九九五地號左側僅規劃排水並無規劃農路,案經該府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集土地關係人及有關單位協調成立,並函請施工單位依協調結論編列預算重新設計發包,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竣工。又系爭土地該農水路經列入七十九年度辦理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範圍,於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原告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原告提出陳情,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九九四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六五○公頃,而地籍圖檢算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知被告,該函說明內載:「...三、案經本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永昌段九七八、九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七十六年辦理分割為九七八、九七八-一地號



及九七九、九七九-一地號時,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未訂正地籍圖,致八十年七月檢算地籍圖面積時,誤以分割前未訂正之地籍圖辦理檢算,應予修正;另同段九七五、九九三、一七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八十年七月間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應一併更正。四、檢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各一份供協調參考使用。」以上事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府地五字第一七七八二四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可稽。惟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僅說明九七五、九九三、一七三二號等三筆土地,係計算謬誤所致,至於系爭九九四號土地僅於該函後附之「修正後面積分析表」上載明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及八十六年六月地籍圖檢算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登記面積為○、一六五○公頃,檢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較差為-0、0059 公頃,並未言及系爭九九四號土地圖地不符之原因為何,被告未再詳為查明,竟以之為依據,遽認系爭九九四號土地圖地不符之原因為計算謬誤,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所屬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逕予更正,並據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計算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其處分即不無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起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圖地不符之原因,究竟係純粹計算上之謬誤,或另有其他因素,此為判斷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之前提事實,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發交該管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使事證明確,並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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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