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銘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銘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 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 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江銘欽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及一百零三年間,分別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 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江銘欽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業 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時應予注意,併予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