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53號
PCDM,104,聲,2253,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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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 請 及
聲明異議人 吳秋霞
代 理 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蔡坤廷律師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坤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違反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7772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 請,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 分,其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 ,均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 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又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受刑人因短期 自由刑之執行而在監所沾染惡習,故除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 之效者外,不如使其繼續於社會進行處遇為當,審查標準不 宜過於嚴苛,檢察官執行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 慎重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執行顯有困難之原因, 而准駁之間,務求適法,合情合理,避免有寬嚴不一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 月增訂刑罰執行手冊第67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民服 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 條第2 款第12點亦明定:「短期自由刑 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 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 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 定。」㈡本案受刑人就聚眾賭博部分係全盤坦承,就重利部 分僅爭執利息是否顯不相當之抽象要件,受刑人亦未對2 名 被害人暴力討債,惡性實非重大,且鈞院亦均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足證受刑人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另受刑人開設 公司,有正當職業,且規模甚大,料無再犯之虞,顯無如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㈢受刑人育有3 名 子女,次子及長女分別為18及15歲,正處叛逆期,亟需父親 照料,倘若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起居、教 育及心靈輔導恐將出現嚴重偏差,另該2 子女現處國三及高



三的關鍵時刻,亦需父親之支持與建議。㈣受刑人所開設公 司之員工除受刑人配偶外尚有3 人,每月營業額達百萬元, 倘受刑人須入監服刑1 年多,公司將群龍無首,業務恐有窒 礙,亦將影響員工生計。㈤檢察官雖以受刑人甫因重利案件 獲准易科罰金(下稱甲案),又犯本案賭博及重利等罪,因 而不准易科罰金。然查甲案之犯罪期間係在本案犯罪期間之 後,能否以甲案甫經執行推認受刑人本案犯罪倘不執行宣告 刑將難收矯正之效,已屬有疑。況甲案亦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該案檢察官既認受刑人易科罰金即足收矯正之效,則行為 在前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亦未提出受刑人 自甲案易科罰金後有何其他不宜准予易科罰金之客觀事實, 即應准予易科罰金。㈥受刑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而須接受 刑罰制裁,毫無怨言,但衡酌本案如易科罰金,其金額已高 達54萬元,對受刑人已是極大的教訓,再參酌上情,倘能易 科罰金,應已足達矯正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請准許易科罰金等 語(另受刑人前於104 年6 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執行科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同上意旨,惟經該署 檢察官批示轉送本院酌處,附此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聲請及聲明異議人乃受刑人林坤榮之配偶,而受 刑人前因賭博及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 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 4 月、3 月、3 月及3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同年4 月20日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7772號通知受刑人於同年5 月26日報到 。受刑人於同日報到時,雖依相關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 ,惟經執行檢察官(包含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認 「受刑人因104 年執字第7772號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茲審酌受刑人屢犯重利案 件,前於103 年間因重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受刑 人係於100 年至101 年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復於101 年1 月2 月、3 月、4 月、6 月、7 月間,多次 犯重利罪,顯見其不知悔改,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准已科罰金」,並作成執行命令後立即發監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 101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審核表、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4至37頁)。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而: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 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 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 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 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 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 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711 號、 102 年度臺抗字第607 號、103 年度臺抗字第238 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案檢察 官於上開執行命令中,業已說明係受刑人屢犯重利案件,亦 即除本案之賭博罪外,於甲案犯4 個重利罪,於本案則犯6 個重利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審核程序、理由及 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 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 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 查。至聲明異議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4 月增訂之



刑罰執行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第4 條第2 款第12點規定,主 張應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固非無據。然上開刑罰執行手冊及 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等規定,均僅係檢察官於准駁易科罰 金時之參考,且由本案檢察官作成上開命令之過程觀之,在 程序上除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審核外,並作成書命命令 送達受刑人,在實體上亦已敘明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何以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難 認與上開執行手冊或改進要點違背之處,附此說明。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八)款規 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本院卷第75頁),而上開規定雖係 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 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 易科罰金(亦即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查甲案之重利犯罪時間分別為 101 年4 月2 日、5 月7 日、5 月21日及6 月11日(見甲案 判決書,本院卷第42至45頁),係交錯於本案6 次重利犯罪 之間,兩案所犯共10次重利犯罪,亦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定刑條件(甲案係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兩案共10次重利 犯罪之行為時均在該確定日之前),以其所犯10次重利罪均 係故意犯罪,參以其犯罪所得金額,就行為時之犯罪惡性而 言,本難謂屬輕微,其縱於甲案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僅能 表示執行檢察官在審核甲案所犯4 罪時,認為尚得給予易科 罰金之機會,並不表示事後於本案執行時,即不得將該屬於 數罪併罰之4 罪合併列入審酌之裁量參考。是本案執行檢察 官將上開兩案合併審查,進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核與上開標準亦無違背。至於兩案判決及執行時間之先後順 序,本非執行檢察官作成上開命令之參考依據,縱使受刑人 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有再度犯罪或為其他不宜准予易科罰金 之客觀事實,亦無法據以推翻原認不准易科罰金之認定。其 次,受刑人於本案就聚眾賭博部分固係全盤坦承,就重利部 分亦僅爭執利息是否顯不相當之抽象要件,且未對2 名被害 人暴力討債,惟上開情狀,縱經本院於103 年度易字第1016 號判決列為量刑參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是 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非謂受刑 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 然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如獲准易科罰金,其金額雖



達54萬元,但該金額高低,僅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標準之一, 亦非絕對標準,附此敘明。再者,聲明異議人雖提出戶籍謄 本、家族成員合照、繫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 4 年4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03 年1 至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陳明其家庭成員及公司(含員工) 將因受刑人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遭受巨大變故, 惟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 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 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受 刑人雖係在監,但仍非不得透過書信、面會等方式與其家族 或公司成員溝通,縱有不便,亦難遽認因而必須准許易科罰 金。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仍以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檢察官上開命令,並聲請准許易科罰金,於法均有未合,其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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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繫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