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10號
PCDM,104,聲,2210,201506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莞瑄
被   告 趙 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莞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趙莞瑄因被告趙誠犯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趙誠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出 具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前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交簡字 第1789號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 卷可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99年9 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被告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有對被告之送達證書3 紙、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在卷可憑。嗣又經同署檢察官函請具 保人趙莞瑄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具保人復未通知或 遵期帶同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對具保人之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按。又被告 前因逃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8日發 布通緝,迄今未撤銷通緝,且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 被告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