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07號
PCDM,104,聲,2207,201506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保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保毅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保毅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保毅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至6 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7 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 為聲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5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無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30條 │刑法第330條 │刑法第330條 │
│ │條第2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5月17日 │102年5月27日凌晨3時10 │102年5月27日凌晨4時20 │102年5月28日凌晨0時許 │
│ │ │分許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102年偵緝字第1867 號、│102年偵緝字第1867號、 │
│ │3733號 │、102年度偵17278號 │102年度偵17278號 │102年度偵17278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 號│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103年8月2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10月5 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4日 │103年10月14日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參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
│ │條第2項 │條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9日為警採尿 │103年1月17日為警採尿 │103年5月17日 │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關年度及案號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103年偵字第14837號 │ │
│ │671、862號 │671、862號 │ │ │
├──┬────┼──────────┼───────────┼───────────┼───────────┤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案 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104年3月10日 │ │
├──┼────┼──────────┼───────────┼───────────┼───────────┤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案 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104年3月31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