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諺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諺德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諺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 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