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171號
TPAA,90,判,171,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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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臺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一四一三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 JVC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第CH\八六\二四一\○○六七二號),原申報貨名DIGITAL AUDIO DISC PLAYRE MODEL:XL-MV33BK及XL-MV55GD,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VCD PLAYER,核應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認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八、七三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二○八、六○四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一、一八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貨品之型錄及機體上固載稱貨名為Video CDPlayer無訛(但由出口國所出具之資料則列載為 AUDIO DISC PLAYER),惟貨品應歸列於那一個稅則,應視其主要功能而定,不能以型錄及機體上所載之名稱作為判定之依據。此所以另案原訴願決定機關於型錄名稱無爭執之情形,仍需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表示意見之理由,否則何需再函經濟部工業局?另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另向 WCO查詢之事實,亦可以證明主要功能之判定不能以型錄上之記載為準,因此,系爭貨品之型錄名稱為何,並非本件關鍵,本件關鍵之一應在於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何,合先陳明。二、本件貨品之本體為音響設備,發揮影像功能者僅為一片可有可無之MPEG-1解碼電路板(有該解碼電路板可以發揮影像功能;無之,則仍為完整之音響設備,可獨立發揮音響功能),故該解碼電路板非絕對必要之零件。而且以音響設備( AUDIO)與影像設備( VIDEO)相較,兩者功能完全不同,無所謂特殊性與一般性之關係,因此,不發生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問題。尤其以該解碼電路板之價值與其他部分機器之價值相較,該MPEG-1解碼電路板顯然不是主要材料或零件,從而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本件應按照實體上構成本件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即不應列入為 Video(影像)類,而應如原告之申報判屬Audio (音響)類無訛。三、如果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被告均按稅則第八五二一.



九○.一○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核課關稅及從價課徵貨物稅百分之十三,則本件改列稅則或尚非不合理,但事實上就市售具有影像功能之家用攝錄放影機等商品,其稅率最高僅為百分之四,獨對本件貨品從高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實不合理。四、因MPEG-1 解碼電路板價值有限,只要稍具機械知識者即可於購買音響設備後,自行加裝,而不必按百分之二十五稅率課徵關稅,貨物稅亦較低,類此關稅及貨物稅課徵上之重大差異只徒然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不但將生妨害原告在市場上之競爭地位之不合理結果,而且也徒然使消費者無法獲得原裝優良並價值較低之進口產品享受,對原告及消費者均非有利。五、至於原再訴願決定機關所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暨所謂其向WCO查詢結果等,俱不足為本件貨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二一,歸屬VIDEO產品之依據,蓋:(1)原訴願決定書既稱「AUDIO」與「VIDEO」之主要功能分別為「音頻」與「影像」兩者顯然不同,則AUDIO產品與VIDEO產品在稅則號別上顯然不可能有特殊與一般之關聯,即本件顯然沒有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原則之餘地,乃原訴願決定書竟未說明AUDIO產品與VIDEO產品如何而有特殊與一般性之關聯,即跳躍式即逕行適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原則,認本件貨品應適用稅則八五二一號云云,原訴願決定自有不備理由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2)本件原訴願決定機關固曾發函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要求該處向WCO查證,並經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回函,惟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在另案行政訴訟答辯時所提出之致比利時代表處函及其回函內容可知①原訴願決定機關致比利時代表處函主旨即以VIDEO CD PLA YER及VIDEO CD COMPACT COMPONENT SYSTEM 為名向比利時代表處查詢,用語上已作強烈暗示,其查詢結果已不言可喻;②比利時代表處回函謹說明其查詢結果,但一則並未附WCO人員書面意見,二則其以如何之文件,如何之方式向WCO人員查詢,俱未說明,WCO 人員是否已完全明瞭而無誤解,非無疑義,在相關事實未究明前,何得逕引比利時代表處回函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六、除了原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貨品之稅則號別歸屬曾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WOC 查詢已如前述外,被告於原告就其處分提起訴願後,亦曾為求慎重而擬另送相關單位鑑定貨名,顯見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何?貨名應為何?確有爭議,除由此可證原告於申報本件貨品進口時無虛報貨名之行為外,亦可知本件確有進一步查明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之必要。乃被告等未進一步究明即為原告應予受罰之處分及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自均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告人員曾於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函後與被告接洽,請求告知擬送請鑑定單位及鑑定內容,惟被告認無告知必要,該鑑定因而未繼續進行,併此說明)。七、關於原告有無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過失部分:⑴原告於補收單時確已檢附型錄,有原告所委託之住倉公司薛登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致長豐報關行蘇小姐之型錄傳真可證,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接洽時,亦曾親見本件處分案被告之檔卷中確有上開傳真無訛,被告稱原告未予檢附型錄云云,應係被告承辦人員之誤解,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之主張係屬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為原告已檢附型錄之認定。蓋①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二、驗估所需之型錄,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型錄確為報關時應備之文件之一無訛。又查原告於報關時已依上開關稅法規定檢附型錄,而型錄既為報關時應備之文件之一,已如前所述,則被告



若主張原告於報關時未檢附型錄,自屬非常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空言否認之。⑵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觀之,申報人據以申報貨名、稅則號碼依據之文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最末方為屬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之型錄。本件由系爭貨物之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觀之,其貨名均載為 Audio CD Player,則依上說明即依上引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貨名及稅則,自非被告所認定之Video商品及八五二一稅號,至少原告按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之記載申報貨名及稅則為Audio商品及八五一九,係上引關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應有之結果,原告何虛報貨名逃漏關稅行為之有,從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有不適用關稅法第七條規定等之違法。本件若被告仍認定系爭貨品應屬 Video商品,充其量亦僅係應否補徵八五一九及八五二一稅號之關稅及貨物稅差額之問題而已,原告之申報程序及申報內容並無違法,原決定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關於逃漏關稅貨物稅部份之處罰,仍屬違法不當。又如果貨品名稱應以型錄及貨品機體記載為準,則何以關稅法第七條等規定,其貨品名稱之優先順序次於原始真實發票?被告以型錄及貨品機體記載推論貨品名稱為 Video產品及原告有過失云云,有違關稅法規定及論理法則。⑶原告已於本件貨品報關時,檢附型錄,既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貨品之報關言,原告自不可能有虛報貨品名稱之意圖,蓋若原告有此故意,則原告斷無於型錄上明自載稱 VIDEO CD PLAYER字樣,徒然提醒被告注意之理。⑷貨物進口人固然有誠實申報貨品名稱之義務,但稅則之核定係屬海關之職責,不受貨物進口人主張(所填載內容)之拘束。若海關認貨物進口人所填戴之貨品名稱有疑問,認應歸屬其他類產品,則海關有權逕行核定之(進口人若有不服,則依行政程序救濟之),故不能以貨物進口人所填載之貨品名稱與海關所核定者不符,即推論貨物進口人有不法行為。尤有進者,一則關於本件貨品應適用八五一九或八五二一號稅則,迄仍爭訟中,尚未經行政法院終局認定,被告逕予裁罰已有未當;二則除原訴願決定機關以其為關稅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本件產品稅則之歸類且需經由我國駐外代表處向WCO 查證,被告於為本件處分後進一步函知原告表示有再送請相關單住鑑定之必要,暨另案基隆海關需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就 KENWOOD類似產品表示意見,即可見本件貨品之稅則號別歸類顯有爭議,則以一介百姓之原告言,又何來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及過失(貨品名稱係根據出口國文件填載)?原再訴願決定何得以所謂原告為一級績優廠商,推論原告有專業知識,再進一步推論原告就貨品名稱之填載有過失。原告為一級績優廠商與原告具有機械方面之專業知識及稅則號別之歸屬,三者間根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如果依原再訴願決定,則豈非百姓與海關間關於稅則歸屬之爭議,均當然有過失。當然應予裁罰?豈不是認定百姓需負無過失責任?又如一級績優廠商要受過失推定,則豈非加重「模範生」之法律責任,又豈合乎平等原則?(4)、又行政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既著有解釋,則就本件原告有過失應予受罰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且不能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貨品稅則歸屬之爭議或原告具有機械專業知識推論原告就稅則號別歸屬之申報有過失。本件原告無過失不應受罰。八、綜上所述,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尚未究明,而且原告就貨品名稱之填載沒有故意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屬違法,請判決予以撤銷,並請定期行言詞辯論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者,處以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本案違法事實既如前述,本局依上開法條論處,依法並無不合。二、關於起訴理由稱:「系爭貨品之型錄及機體上固載稱貨名...本件關鍵之一應在本件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何...。」乙節。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提供日本原廠型錄、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系爭貨名機體亦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無訛。顯然系爭貨品名稱:「VIDEO CD PLAYER」為不爭事實,毫無爭議。至於向 WCO(世界海關組織簡稱)查詢乙事,乃關稅總局為求審慎所為之措施,而該組織亦確認貨名「 VIDEO CD PLAYER」無訛,則系爭貨品貨名已無庸置疑。三、關於起訴理由稱:「本件貨品之本體為音響設備,...應如原告之申報判屬 AUDIO(音響)類無訛。」乙節:查原告提供之型錄強調系爭貨品可以播放二張或三張光碟的電影長片,無須費時換片,一氣呵成。即可證明該貨名所具之影像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非絕對必要之零件」,再而證實系爭貨品為VIDEO CDPLAYER無訛。四、關於起訴理由稱:「又如果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獨對本件貨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實不合理」乙節:查進口貨品稅則稅率之核定係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定,絕無如原告所稱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均按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稅率二十五%(機動稅率)核課關稅,亦無對系爭貨品從高課徵二十七.五%(八十六年稅率)關稅。五、關於起訴理由稱:「又因 MPEG-1解碼電路板價值有限,...徒然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乙節:經查關稅及貨物稅之課徵係依據實際來貨核定,原告進口貨物銷售自應查明稅則、稅率自行核估成本負擔,原告成本增加否,消費者可否享受較低價格之優良進口貨品,均非違法構成要件,不能因此而免罰。六、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且 VIDEO在稅則上有專屬之稅則號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系爭貨品歸列稅則八五二一號並無矛盾之處。七、按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為代表政府之駐外單位, WCO(世界海關組織簡稱)亦為國際公認之國際性組織,世界各國對於稅則之疑義,皆由該組織核定。因本案關係原告權益,關稅總局為求審慎,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駐外單位向該組織查詢,並無作任何強烈暗示,其公正性無庸置疑。八、查系爭貨物貨名、功能如型錄所載為VIDEO CD PLAYER 是不爭事實。本案除關稅總局為求審慎曾函請WCO 查詢外,本局並無擬另送相關單位鑑定之舉,自無與原告接洽送鑑定事宜,特此聲明。十、關於起訴理由稱「關於原告有無虛報貨品名稱之故意過失部分,...,本件原告無過失不應受罰。」乙節:經查報關時需檢附關稅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外,其申報事項亦需與檢附文件及實際來貨相符,始構成完備之報關手續。原告申報之貨名經查證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構成申報不實之行為,核屬虛報貨名,與原告之廠商等級無關。復查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自新加坡進口類似貨物 PHILIPS DVD 860(報單號碼CH\八七\二二三\八一二三五),新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日本進口類似貨物:CD/DVD PLAYER(報單號碼CL/八七\○五一\○八二○八)及先鋒股份有限公司自日本進口類似貨物:DV\515 DVD\CD COMPATIBLE PLAYER(報單號碼CA\八七\○三○\○八四二四),經查均具AU



DIO與VIDEO之功能,與系爭貨物均相同應歸類VIDEO CD PLAYER,渠等申報之稅則皆為八五二一.九○.一○號,稅率二十五%(機動稅率),貨物稅率十三%,更加證明原告申報不實,偷漏關稅、貨物稅之事實。又依前開之說明,來貨顯然為VIDEO CDPLAYER,原告應注意申報正確,能注意(可自型錄及貨上察得),卻不注意,致申報為 AUDIO CD PLAYER,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所陳各項理由,均無可採,本案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仍請予以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及商港建設費之總額計算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亦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JVC BRAND PRODUCTS乙批(報單號碼:第CH\八六\00000000號),原申報貨名DIGITAL AUDIO DISC PLA YRE MODEL XL-MV33BK及XL-MV55GD,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九.九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VCD PLAYER,核應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進口稅率百分之二十七.五,貨物稅率百分之十三,認原告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貨物稅之違法行為,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八、七三四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二○八、六○四元,另按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以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三○一、一八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以本案貨物依日本原廠型錄之記載,貨名為 VIDEO CD PLAYER,原告所提供之型錄,該型號之貨名亦為 VIDEOCD PLAYER,而機體上鎔印有VIDEO CD PLAYER字樣,按"AUDIO"與"VIDEO"之主要功能分別為「音頻」與「影像」,兩者顯然不同。原告卻以AUDIO DISC PLAYE申報,顯然貨名申報不實而據以駁回異議。一再訴願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提供日本原廠型錄、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系爭貨名機體均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PLAYER無訛,系爭貨品名稱為 VIDEO CD PLAYER應堪認定。因本案關係原告權益,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求審慎,檢附相關資料,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 WCO(世界海關組織簡稱)查詢,經該代表處函復,該組織亦確認貨名「VIDEO CD PLAYER 」應列稅則八五二一項下無訛,查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為代表政府之駐外單位,其所作之公函屬於公文書,自屬可採。又 WCO為國際公認之國際性組織,世界各國對於稅則之疑義,皆由該組織核定,其公正性無庸置疑。系爭貨物,並無另送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二)查原告提供之型錄強調系爭貨品可以播放二張或三張光碟的電影長片,無須費



時換片,一氣呵成。此有該型錄在卷可按,足認該貨名所具之影像功能並非如原告所稱「非絕對必要之零件」,而確具有VIDEO CD PLAYER之功用無訛。且VIDEO在稅則上有專屬之稅則號別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無關,系爭貨品歸列稅則八五二一號並無不合之處。一再訴願決定贅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規定,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三)查進口貨品稅則稅率之核定係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物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核定,並非凡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均按稅則第八五二一.九○.一○號,稅率二十五%(機動稅率)核課關稅,亦無對系爭貨品從高課徵二十七.五%關稅。起訴理由所稱:「市售具影像功能之商品其稅率僅為百分之四,獨對本件貨品課徵百分之二十五之關稅,實不合理」乙節,似有誤解。(四)經查關稅及貨物稅之課徵係依據實際來貨核定,原告進口貨物銷售自應查明稅則、稅率自行核估成本負擔,原告成本增加與否,消費者可否享受較低價格之優良進口貨品,係屬進口商進口時自行斟酌之項目,不能因此而主張免罰。故原告主張因 MPEG-1解碼電路板價值有限,如一起進口徒然增加原告之成本負擔,對原告與消費者均非有利云云,亦無可採。(五)查報關時需檢附關稅法第七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外,其申報事項亦需與檢附文件及實際來貨相符,始構成完備之報關手續。關稅法第七條所稱之發票、提單等文件如有不實而經查明無訛者,自難作為認定實際來貨之憑證。原告申報之貨名經查證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構成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所稱依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文字觀之,申報人據以申報貨名、稅則號碼依據之文件,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最末方為屬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之型錄。本件由系爭貨物之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觀之,其貨名均載為 Audio CD Player,則依上說明即依上引關稅法第七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貨名及稅則,自非被告所認定之 Video商品及八五二一稅號,至少原告按原始真實發票及提單之記載申報貨名及稅則為 Audio商品及八五一九號,係上引關稅法第七條規定辦理應有之結果,原告未虛報貨名云云,尚非可採。(六)依日本原廠型錄、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均載明系爭貨品名稱VIDEO CD PLAYER,系爭貨品機體亦明確標示貨名為VIDEO CD PLAYER無訛,已如前述,來貨顯然為 VIDEO CD PLAYER。原告為進口貨物人,對於貨品名稱、功能及應報列何稅則,自無不知之理,對於貨品名稱應注意申報正確,能注意(可自型錄及貨上之記載察得),卻不注意,致申報為 AUDIO CD PLAYER,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暨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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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豐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