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泰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泰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泰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 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 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 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 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 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