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5號
PTDM,105,訴,165,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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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賢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3457號、第3458號、第3459號、第49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珈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敏雄,下稱重光公司, 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 元確定)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經屏東縣政府於民 國101 年1 月9 日核發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處 理之廢棄物種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 處理方法為:所收受之廢油液先貯存於貯槽,依序經粗過濾 、油液加熱、固液分離、油液再加熱、淨油處理、濾袋濾油 機、乳化處理。廢油液經上述物理處理及乳化處理(添加乳 化劑)程序後,並產出「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 及「燃料油品」等2 項產品。另其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於101 年4 月30日審查通過之「乙級 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內容記載,其非有 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來源為「金屬表面處理業、 機械製造業、機電業,使用油劑作為清洗劑、潤滑劑、冷卻 劑或混摻之製程而產生含廢油廢液」,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光公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 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 處理等情形之義務。黃珈賢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並為公司現 場負責人,綜理重光公司業務,李政憲為重光公司僱用之技 術士(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目前上 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負責該公司所收乙級事業廢棄物之 處理製程,重光公司另以黃珈賢胞姊黃秀貴經營之茂旺企業 股份限公司(下稱茂旺公司)所承租之位在重光公司斜對面 之建富路6 號作為倉庫(下稱建富路6 號倉庫),主要用以 貯存廢棄物處理後產出之再生重質油品及燃料油品等產品。 黃珈賢於多年前因從事潤滑油業務認識李明曉(綽號阿財,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明曉 以四處回收廢油調和後變賣為業,李建志(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李明曉之子,李明曉另 承租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371 巷空地(下稱光明路空地 )。吳文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 526 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下稱番子寮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郭偉增於101 年6 月19日與吳文良簽定內容為「番子寮段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書面約定該地由郭偉增無償整地、填土,及口頭約定 於郭偉增填平後,吳文良便將該地無償提供郭偉增使用一年 。林正宜分別與李明曉郭偉增認識,曾載運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郭偉增管理之上開番子段土地回填,且其 另承租高雄市大寮區明善段第921 、945 、946 、947 、 948 地號土地(下稱明善段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而 張德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 係車牌號碼000-00、GX-N62號營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人兼司 機,與李明曉認識,姚志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417 號判決有罪確定)則係張德安僱用之司機。李明曉、李 建志、張德安、姚志偉、林正宜郭偉增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二、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應依前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所收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亦知李明曉李建志、張德安、 姚志偉等人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事業單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00 桶 至重光公司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反責由黃珈賢於 102 年4 月16日與李明曉電話聯繫,以不詳代價委請李明曉 於翌(17)日至重光公司將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外運他 處並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於當(16)日打電話僱用營業大 貨車司機張德安於翌(17)日駕車同往。惟李明曉因故無法 自行前往,故於102 年4 月17日指示其子李建志與張德安同 往,李建志、張德安即於102 年4 月17日14、15時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100 桶一般 事業廢棄物(合計18.25 公噸),黃珈賢為掩飾該100 桶一 般事業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之事實,且為利其運出重光公司 ,復與李政憲基於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 ,由黃珈賢指示不知情之負責出貨業務之倉管人員黃茂盛



具內容為重光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販售成品油18.25 公噸 予買受人高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 出貨單1 紙,再由重光公司不詳女性員工交由李建志簽收。 李建志、張德安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分2 趟將該100 桶廢棄 物,載運至李明曉承租之光明路空地置放,惟因該處空間不 足,李明曉當場與林正宜聯繫後,騎乘機車帶路,由李建志 、張德安駕駛上開車輛將其中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林 正宜承租之明善段土地,交由林正宜掩埋處理,李明曉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運費予張德安、3 萬4,000 元 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正宜旋於翌日(18日) 7 時起至9 時止,駕駛山貓及怪手,將該68桶一般事業廢棄 物擠破,倒入其明善段土地原有之廢土堆中混合攪拌成土堆 ,以利掩埋,並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撥電話予郭偉增, 告知欲載運該混有上開68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堆至郭偉增 上開番子寮段土地傾倒回填,每車次給付郭偉增1,000 元。 ⒉郭偉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知悉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竟仍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允之;林正宜於混合攪拌 完成後,即委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來之不知情 之林志至駕駛該聯結車,至明善段土地載運其混合攪拌完成 之黑色土堆至屏東縣長治鄉,郭偉增再以電話聯絡告知林志 至前往其番子寮段土地之路線,林志至嗣分3 趟將上開混合 重光公司未合法處理之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68桶之黑色土堆,載運至上開番子寮段土地 ,並回填於該土地凹陷之坑洞處。嗣後郭偉增再委由不知情 之蘇永勝駕駛其所有之小松牌、型號PC120 挖土機將其填平 ;林正宜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88快速道路下之統一超商內 ,給付3,000 元予郭偉增李明曉另於不詳時間,將其光明 路空地上剩餘之前開運自重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32桶開 啟後,將其中29桶內之木屑、破布等物裝入其購買之太空包 內,再載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華東路37號之禹青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青公司)焚燒。
⒊嗣警方查獲下述㈡犯行後,經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 七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下稱屏警局刑警大隊)人員前往洺隆環保有限公司(下 稱洺隆公司)位於光明路空地,查獲李明曉尚未處理之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3 鐵桶及空鐵桶23個(其餘6 個空鐵桶不知



去向,即68+23+3+6=100 ),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採集該 3 個鐵桶內油木屑樣本送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以重光公司之設備及能力,僅能處理 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所載前開 產業類別產出之D-1504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將屬於化 學材料製造業之中纖公司產出之未含油料組成分之非有害有 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為D-1504),以前揭事業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處理產出成品「再生重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竟仍於102 年3 月1 日與中纖 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嗣由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晨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茂公司)於同 年4 月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6日,將中纖公司 環氧乙烷製造程序(製程MO2 )產出之乙二醇渣及碳酸鹽一 般事業廢棄物與合成有機纖維製造程序(製程MO6 )產出之 寡聚合物、二氧化汰、三氧化銻及乙二醇等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廢棄物代碼為D-1504;下稱中纖公司廢棄物)合計453 桶(合計120.8 公噸)清運至重光公司處理。 ⒉黃珈賢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前開中纖公司廢棄物,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4 月22日以電話 聯絡李明曉,以不詳代價,委由李明曉於翌(23)日前往重 光公司將中纖公司廢棄物外運他處而非法處理之,李明曉旋 於同(22)日打電話予張德安,僱用張德安及其所僱司機於 翌(23)日各駕1 輛營業大貨車同往。於102 年4 月23日17 時許,由李明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並搭載林 正宜,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張德安聘 僱之司機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起前 往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中之91 桶及不詳事業單位產出之重光公司亦未合法處理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9 桶(合計16.85 公噸),適負責出貨業務之倉管人 員黃茂盛請假,由代理人李政憲負責該業務。
黃珈賢即與李政憲基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 絡,推由李政憲開立內容為重光公司於104 年4 月23日出售 成品油16.85 公噸予高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出貨單1 紙,交 予李明曉收執,並由張德安在其上簽名。嗣林正宜打電話聯 絡郭偉增,並於同日19時許,帶同李明曉、張德安、姚志偉 駕駛前開車輛,將該中纖公司廢棄物91桶及不詳事業單位清 運至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 桶,載運至郭偉增管 理之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放置,李明曉事後分別給付6,000 元



運費予張德安、5 萬元處理費(每桶500 元)予林正宜,林 正宜則給付2 萬元處理費予郭偉增郭偉增即於當(23)日 晚間與蘇永勝見面時,以6,000 元之代價,僱用蘇永勝於翌 (24)日至番子寮段土地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翌(24)日 10時20分許起,郭偉增在上開番子寮段土地,指示蘇永勝駕 駛前開挖土機,將上開中纖公司及不詳事業單位清運至重光 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鐵桶破壞後,將其內廢棄物推 入現場坑洞內。嗣於同日14時許為屏警局刑警大隊、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將現場已遭 破壞及未及破壞之99桶事業廢棄物查扣(1 桶於深坡底部無 法扣得),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當場採集2 組廢液泥委請道 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檢驗,結果1 組( 樣品名稱:0424-1)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 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 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未依重光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處理上開中纖公司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之 犯意聯絡,由李政憲將已為處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業務上 作成之「處理機構每日營運記錄表」(下稱日報表)後,交 予該公司負責上網申報之不知情專責人員傅姿璇,利用傅姿 璇於102 年5 月3 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受前開中纖 公司廢棄物之日期、完成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如附表一所 示),將上開所收中纖公司廢棄物偽稱為已處理,並由電腦 作業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⒌嗣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復先後於102 年 5 月27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會同中纖公司人員 徐文濱楊俊男至前開番子寮段土地指認,確認其中91桶係 中纖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MO2 製程產 生之廢棄物計83桶、MO6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計8 桶),經採 取現場查扣之99個鐵桶之內容物樣本送鑑定,鑑定結果其中 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為中纖公司廢棄物、1 桶為 不詳事業單位之廢棄物),而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 從認定李政憲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其餘22桶則均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另於102 年6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屏東縣○○○○○○○○○○○ ○○○○○○○○○○○○○○○○○○○○○○○路0 號 倉庫進行勘驗及開桶指認程序,經中纖公司人員徐文濱、楊 俊男指認現場之177 桶均為其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乃予以扣案,並於102 年6 月6 日採集其中5



組樣品送鑑定,結果其中1 組之PH值為1.5 ,小於標準值 2.0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李政憲對此部分明 知或有預見),另4 組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復於同 年月26日至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勘驗,另扣得中纖公司 廢棄物5 桶(中纖公司運送至重光公司453 桶,計查獲273 桶【91+177+5=273】,餘180 桶不知去向)。 ㈢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均明知以重光公司之設備及能力,僅能處理 該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申請書所載前揭 產業類別產出之D-1504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無法將屬於光 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群創公司樹谷廠、D 廠產出之未含油 料組成分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為D-1504),以 前揭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處理方法產出成品「再生重 質油品(4 至6 號重油)」及「燃料油品」,竟仍與群創公 司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 溶劑)委託處理契約書,嗣由晨茂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 2 月5 日、2 月22日、3 月1 日、3 月26日、4 月8 日、4 月15日、4 月17日、5 月6 日將群創公司產出之非有害有機 廢液或廢溶劑(下稱群創公司廢棄物)合計118.52公噸清運 至重光公司處理。
黃珈賢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及申報不實、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處理上開所收之群創公司廢棄物,即責由李政憲將 已為處理之不實內容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日報表後,交予 不知情之專責人員傅姿璇,利用傅姿璇分於102 年1 月28日 、2 月25日、3 月4 日、4 月4 日、4 月9 日、4 月18日、 4 月23日、5 月3 日、5 月24日上網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收 受上開群創公司樹谷廠、D 廠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日期、完成 處理日期及重量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並由電腦作業 系統列印而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⒊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6 日及7 日會同屏東縣環 保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及群創公司人員謝岱紘、陳正國至重光公 司建富路6 號倉庫進行勘驗及開桶指認程序,經群創公司人 員謝岱紘、陳正國指認出該倉庫內之鐵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 391 桶(每桶200 公斤),貝克桶裝一般事業廢棄物16桶( 每桶1 公噸),合計94.2公噸【計算式:(391 ×200 )+ (16×1000)=94,200,餘24.32 公噸(118.52 -94.2=24.32 )不知去向】,均為群創公司委由重光公司處 理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採集其中11桶之內容物樣品送



鑑定,結果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群益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部分: ⒈黃珈賢李政憲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事業單位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批至 重光公司,渠等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之處理程序為之 ,即由黃珈賢於102 年1 月7 日與不知情之群益公司負責人 沈連明簽訂買賣契約,佯以係工業用調和油,將上開未經合 法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群 益公司。沈連明旋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委由不知情 之力揚企業社負責人張仁和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至重 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載運上開不詳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 2,759 桶(每桶200 公升)至群益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之倉庫堆置(下稱新樂街倉庫)。嗣群益公 司人員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將新樂街倉庫所放置之其中 216 桶裝入3 個20尺貨櫃後,由峰利報關行委託之長昱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長昱公司)拖櫃至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於 翌(10)日以「礦物焦油」名稱申報海關出口,因財政部關 務署高雄關無法判斷品名,遂報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協助 認定,該大隊查覺有異而報警,乃在高雄港第70之1 碼頭, 扣得上開3 貨櫃內之重光公司售予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216 桶,復在上開群益公司新樂街倉庫內扣得重光公司售 予群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543 桶。
⒉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 日會同屏東縣環保局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署南 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人員、群益公司代表人林坤 生、黃珈賢、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廠(下稱中油大林 廠)人員薛文慶、鐘世傑前往新樂街倉庫勘驗,並指示上開 環保單位將現場鐵桶逐桶編號於桶身、桶蓋及開桶確認,環 保單位人員陸續於當日(2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將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2,543 桶逐一開桶並編號為K1-K2543(嗣後 因其中1,107 桶桶身鏽蝕而分裝換桶,增為2,674 桶),期 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並就其中25桶之內容物採樣送鑑,鑑定 結果其中17桶之閃火點均小於攝氏60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惟尚無從認定黃珈賢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另8 桶 則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後,屏東縣環保局、高雄市環保 局、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中隊與中油大林廠 人員鐘世傑復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29日至高雄港第70之 1 碼頭,將上開3 貨櫃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16 桶逐一開桶 並編號為S1-S216 ,屏東縣環保局人員並就其中編號S50 之 內容物採樣送鑑,鑑定結果認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屬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惟尚無從認定黃珈賢對此部分明知或有預見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七總隊第三中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珈賢辯護稱:被告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本案與該案是集合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 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 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 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 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 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62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 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 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 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 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 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 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 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 、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是所謂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惟集合犯論予一罪,仍有時間上之界限。倘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一個決意而為犯罪行為,當其經警查獲法辦後,即應 認其已知悉該行為涉嫌不法,原犯意即應認已中斷而終止。 若其於為警查獲後,復另為同一犯罪行為,應認係屬另一集 合犯意的開始,而另論一罪,否則,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 將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㈡查被告先曾前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 ,遭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3016號判決可稽。惟被告上開前案係於102 年3 月29日 為警查獲送辦;而本案犯罪時間係始於102 年4 月間,經警 於102 年5 月16日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案即應另 行論罪。是辯護人認被告所犯係集合犯之同一罪責,尚有誤 會,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曉李建志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能舉出 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故李明曉李建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反 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珈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憲李明曉、李建 志、吳文良、郭偉增林正宜、張德安、姚志偉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證人即重光公司主任鍾怡均於偵訊之證述、茂旺 公司負責人黃秀貴於警詢之證述、重光公司倉管人員黃茂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頁碼見附表四),復 有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書、乙級事業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影本、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變更 申請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變更試運轉文件、番子寮段土 地使用同意書、張德安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 102 年4 月17日自重光公司至林正宜明善段土地之GPS 行車 路線及地圖、林志至所駕車牌號碼000-00(車斗號碼09-GL )聯結車於102 年4 月17日載運土堆至番子寮段土地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4 月17日之 出貨單、李明曉製作之估價單、張德安提出之估價單、環保 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5 月16日之督察記錄、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 於102 年5 月16日至光明路空地採樣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 、李明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郭偉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卷證頁碼見附表五),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志於102 年5 月16日帶同警方及環保人 員在上開光明路空地,查扣同案被告李明曉尚未處理之自重 光公司運出之3 個鐵桶及空鐵桶23個,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同日16時許,採集該3 個鐵桶之內容物之樣品送驗,經 判定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洺隆公司事業廢棄物採樣 檢測報告彙整表1 紙在卷可考(102 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廢 棄物清理法附件四卷【下稱附件四卷】第49-50 頁),且經 本院於前案審理中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保署該扣案物是否為 重光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指之產品,據該署函 復略以:「洺隆公司未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所收 受貯存之廢油液仍屬事業廢棄物,並無所稱【4-6 號重油】



及「燃料油」產品;且送鑑樣品3 件中,有2 件屬固體(粉 )狀,與油品液狀物理性質迥異,樣品檢測結果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有行政 院環保署104 年12月3 日環署督字第1040100553號函在卷供 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四第166-3 頁)。是依 上開洺隆公司採樣檢測報告表及環保署函文可知,重光公司 於事實欄二㈠所運出100 桶物品,確屬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 廢棄物無訛。又被告身為重光公司總經理且為公司負責人, 綜理公司業務,其對於重光公司所收上開不詳事業單位所產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經合法處理一事應知之甚明,竟與同案 被告李政憲將該批未經合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佯為成品油, 委由李明曉等人外運處理,所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規定甚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㈠所示之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來源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花 蓮供油服務中心(下稱中油東區處)云云。然查,同案被告 李明曉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其載運之廢棄物 是中油的云云(偵字3472號卷第13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268 號卷三第22頁),惟其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 :係黃珈賢聯絡伊去載這些廢棄物,黃珈賢沒有說是哪家公 司的廢棄物,只說處理好了,可以去載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三第16至22頁),參以其另稱:昱成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小姐會打電話通知伊要去 收中油東區處所載廢棄物之時間(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268 號卷三第15至22頁),此與昱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光 祐於原審所述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六第 206 至207 頁),而昱成公司確有於102 年4 月15日至中油 東區處清運廢油泥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隔日運至重光公司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油東區處人員高明星、張辰宇於警 詢、偵查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9至20 頁、第64至67頁,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54至55頁、 第67至68頁)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見102 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二第188 、191 頁)等在卷可憑 ,故同案被告李明曉似因此時間點之接近,主觀認定其102 年4 月17日所載之廢棄物即為昱成公司清運至重光公司之中 油東區處廢油泥,其此部分證詞自難逕予採信。是光明段空 地所查扣之3 桶事業廢棄物,乃至於其他已由同案被告李明 曉、林正宜非法處理之97桶事業廢棄物,是否確實來自中油 東區處,已有疑義。再者,證人高明星、張辰宇於警詢及偵 查時均稱無法確認前開置於光明路空地上之鐵桶及內容物是



否為中油東區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 字第3832號卷二第20、55、65、67至68頁),又同案被告李 光祐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在光明段空地查扣之鐵 桶之照片後,亦表示:伊無法判斷光明段空地查獲之鐵桶, 與其自中油東區處載運廢棄物之桶子是否相同,桶子外觀看 起來都一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六第206 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100 桶事業 廢棄物確係來自中油東區處,其僅憑李明曉之主觀猜測,遽 謂該批事業廢棄物係中油東區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有未 當,爰認定該100 桶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產自於不詳事業單位 。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同法第48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珈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證人李明曉、張德安、郭偉增林正宜、姚志偉、蘇 永勝、徐文濱楊俊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卷證 頁碼見附表四),復有中纖公司提出之(MO2 )F-26 52 乙 二醇渣挖清重量統計表、中纖公司與重光公司102 年3 月1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中纖公司與晨茂公司 102 年3 月1 日簽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環保署 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中纖公司高雄總廠過磅記錄卡、中纖公司高雄總廠物品 出廠證、李建志提出之重光公司102 年4 月23日出貨單、李 明曉製作之估價單、張德安提出之估價單、李明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張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姚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02 年4 月23日載運鐵桶至番子寮段土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張德安所駕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於102 年4 月 23日GPS 行車路線及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見附表 五),又此部分警方查獲過程、採樣、勘驗及扣案物品等事 實,有102 年4 月24日、同年6 月19日至番子寮段土地採樣 現場及扣案鐵桶之照片、同年6 月4 日至重光公司暨建富路 6 號倉庫現場蒐證照片、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2 年4 月24 日、5 月27日、6 月19日、6 月20日督察紀錄、檢察官於 102 年6 月6 日、7 月12日、7 月26日至重光公司及建富路 6 號倉庫之勘驗筆錄、101 年9 月10日拍攝之中纖公司廠內 鐵桶相片與扣案鐵桶相片之比對資料、在番子寮土地查扣之 鐵桶內容物相片、保七總隊第三中隊102 年6 月6 日至重光



公司(建富路1 號)及建富路6 號倉庫號執行扣押程序之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7 月30日至重光公司建富 路6 號倉庫執行扣押程序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 東環保局102 年7 月12日至重光公司(即建富路1 號)與建 富路6 號倉庫稽查之工作紀錄、重光公司建富路6 號倉庫內 之鐵桶及內容物採樣照片、黃珈賢李明曉於102 年4 月23 、24日之通聯紀錄、郭偉增於102 年4 月23、24日與林正宜蘇永勝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卷證頁碼見附表五)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於102 年4 月24日在番子寮段土地所採 集之2 組廢液泥,經委請道濟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 組(樣 品名稱:0424-1)之PH值為12.93 ,大於標準值12.5,而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另1 組(樣品名稱:0424)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在番子寮段土地上扣得之已破壞及未破壞之鐵桶共 99個採樣送驗之結果,其中77桶PH值均大於12.5(其中76桶 為中纖公司之廢棄物、1 桶為不詳事業之廢棄物),均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其餘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前開檢察官指 示環保單位人員於102 年6 月6 日採集之5 組樣品,鑑定結 果認其中1 組PH值為1.5 ,小於標準值2.0 ,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另4 組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道濟公司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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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識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