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良
李福生
蘇清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良、李福生、蘇清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棋盤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搜 索扣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傳良、李福生、蘇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 棋盤1 張,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300 元 ,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7號
被 告 王傳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福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清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傳良、李福生、蘇清輝等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號信義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1 副(計 32顆)、骰子3 顆及棋盤1 張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 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 ,每家發放4 顆棋子共分3 家,以「將」(帥)為1 點,「 士」(仕)為2 點,「象」(相)為3 點、「車」(俥)為 4 點、「馬」(傌)為5 點、「包」(炮)為6 點、「卒」 (兵)為7 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金額下注 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 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嗣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棋盤 1 張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傳良、李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清輝於 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含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7 張。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 顆、棋盤1 張及放於 桌面上之賭資300 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