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222號
PCDM,104,簡,322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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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被害人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 頁反面),以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竊財物,業據被 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
被 告 黃日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揚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趁店員陳孟揚未注意之 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K.Y 潤滑劑1 條得手而離去,嗣因陳孟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日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孟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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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