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祥
(原名:曾漢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毒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曾銘祥 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證據並適用 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予補充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又被 告有如上所述之犯行,經法院為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 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曾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以在 吸食器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為警查獲,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銘祥於警詢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