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前往 板橋文化路郵局」應補充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曾朱前 往板橋文化路郵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占他人遺 失之支票,雖經提示遭退票,所為仍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林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 拾獲陳榮基所遺失面額為新臺幣1萬7,927元之支票(支票號 碼:FA0000000號;發票人:陳玉珠;付款人:第一銀行五 股分行)1紙。詎林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 支票侵占入己後,再於103年4月30日某時許,前往板橋文化 路郵局,並持上開支票委託該郵局向前揭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嗣因上開支票前已經陳榮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而遭退票 ,復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警察機關,警察機關通知陳榮基 到場說明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榮基於警詢中所指述與證人曾朱於偵查中所結 證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