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53號
PCDM,104,簡,315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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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再補充被告前科 為「鄧文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7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㈤所載「失竊位置照片共3 張」,應予更正為「失竊位置 照片共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 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與被害人陳志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5,000 元,被害人表明撤回告訴及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719號
被 告 鄧文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9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所示之宣告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2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3 年9月4日某時,利用裝修陳志鴻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頂樓,而獲陳志鴻同意使 用該住處之機會,而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處房間,竊取 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金項鍊、金手環各1件及金戒指1只(價 值共約新臺幣3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至億通當 舖典當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志鴻於103 年9月5日上午10時 30分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志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文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即被告同事宋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詞;(四)億通當舖當票、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各1 紙、及遭竊之 金項鍊、金手環及金戒指照片共3 張;
(五)相關失竊位置照片共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對被告撤回告訴 及宥恕之意,有本署104年4月21日訊問筆錄1 件附卷可稽, 請量予適當之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情,惟按所謂「侵入」係指未經 同意而進入之意,查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同意被告等裝修其住 處頂樓之工人,於裝潢期間可自由出入使用其住處等情,業 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 重情形可言;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美金80元及零錢新臺幣3、4百元之情,然查告訴人並無法清 楚記憶是否與上開金項鍊等物同時失竊,並陳稱:的確有可 能是伊自己疏忽弄錯位置,因為伊搬了3、4次家,這些東西 可能要再找一下等語明確,是究否有其他人於案發時將該等 美金、零錢取走?或因其他因素而移置他處,為告訴人所不 知?甚或告訴人自行搬離而不復記憶?均非無疑,且告訴人 尚稱其無法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供為被告確有竊盜美金、 零錢之佐憑,自難遽認該等財物必係遭被告所竊取,而以竊 盜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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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