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道取財,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共犯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受僱不詳姓名之成年應召站 人員,由應召站人員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性交易之訊 息,甲○○則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代價,受僱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 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並由甲○○將每日所收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及賣淫女 子應得之金額後,餘款繳回應召站。嗣於同日20時許,甲○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姚甄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馥麗商務二館從事性交易,由林姚甄進入該旅館606號房 內準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昕韋,以5,000元之對價從事性 交易,惟因警員吳昕韋藉詞拒絕為性交易,林姚甄即於同日 21時11分離開該旅館,並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及步行至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再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於欲離去之際,為在外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行動 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林姚甄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姚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1份,扣案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及行動 電話內容翻拍暨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營利 罪嫌。被告與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