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073號
PCDM,104,簡,307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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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 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暨其與被害人黃勝棋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一節,業如上述,本院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王 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 在櫃臺之際,竊取放置櫃臺後方貨架上之登喜路(DUNHILL )牌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 104年2月6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同一店內,以同一手法竊取 登喜路(DUNHILL)牌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該店 店員李宗翰查看監視器畫面發覺情況有異,由店長黃勝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勝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 張;
(四)被告出具之悔過書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 後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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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