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063號
PCDM,104,簡,3063,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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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掛失支票行為,並未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非遺失而無任 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掛失止付 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 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 政資源,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15號
被 告 黃永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錡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負責人,明 知其所開立之發票人為揍敵客公司、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 忠孝路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1日 ,面額為新臺幣37萬8000元之支票,乃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 予其友人林建業,再由林建業借予友人黃南競,並未遺失, 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1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 銀行忠孝路分行,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 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申報上開支票遺失而辦理 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及司法機關偵查不特定人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業蔡鎮鴻黃南競之證述互核相符,尚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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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