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U HA (中文姓名:陳秋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U HA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錢包1 個」 應補充更正為「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544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TRAN THU HA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同住於公 司宿舍之同事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偵查卷第 21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TRAN THU HA(越南籍,中文姓名:陳秋河) 女 31歲 民國(85年【西元1996年
】1月1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U HA與LE THI TAM前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公司宿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上7時 前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LE THI TAM所有 錢包1個及門禁卡1張,得手後旋離去。嗣TRAN THU HA於同 年月27日傳送簡訊予LE THI TAM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始悉上 情。
二、案經LE THI TA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U HA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LE THI TAM於警詢指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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