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被告現金放置 處之記載「簡愷諒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內」應補充 為「簡愷諒放置在其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內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 (圖片1 至圖片3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參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徒手所竊取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未造成重大損 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取之現金數額 (新臺幣3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60號
被 告 張玉梅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上午6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簡愷諒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3,800元 得手後,將皮夾放回原處,騎乘其夫詹明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經簡愷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愷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愷諒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張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