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001號
PCDM,104,簡,3001,201506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來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注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 簽賭臺灣今彩539 」,應予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賭客以親 自到場方式自由下注賭博財物,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其上址 店內簽注賭博財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11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6 日某時起至104 年4 月9 日20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 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臺灣今彩539 之地下簽賭,助長投機



、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且慮及本案被 告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 酌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扣案之今彩539 簽注單1 張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16 元,則係被告所有,且係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 反面、第19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4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4年4月6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阿囉哈脆皮炸雞店」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 地下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臺 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 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至39號之數字任意選號下注 ,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簽注 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於每星 期一至星期六之當期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2星」、「3星 」,各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所繳簽 注賭金則歸上游組頭「阿狗」所有,甲○○並自每注簽單抽 取2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賭資416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照片2張及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賭資416元等 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臺灣今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 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 為。其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4月9日止,在同一地點,反 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 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 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一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及賭資416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