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56號
PCDM,104,簡,2956,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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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出於個人私欲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 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488 元),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73號
被 告 李文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郁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黎向詮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露得清水活濕凝露1 瓶及 蘇菲立體防漏極緻柔感夜用衛生棉1包(價值新新臺幣488元 )得手後離去。嗣黎向詮盤點店內貨物,發現上開物品短少 ,遂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上開貨物係遭人竊取,遂 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李文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黎向詮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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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