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銀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929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銀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銀煌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止間,受雇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軒 成公司),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許至翌日( 14日)上午9 時許間之某時,在軒成公司之辦公室內徒手竊 取軒成公司會計黃詩穎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6,3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因其留下自白竊取上開現金之 紙條1 張,始悉上情。案經黃詩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書寫自白竊盜紙條1 張及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搶奪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 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 盜犯行之態度,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賠償分 期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 軒成公司提供之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9、54頁、第57 至59頁),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沒收或追 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 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 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 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 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 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 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 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 正目的。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46,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惟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其第5 項 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陸續給付各期之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將得以獲得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 爰不予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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