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23號
PCDM,104,簡,2923,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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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5時 許」,應予更正為「14時2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 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16號
被 告 金璐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3樓「EN-SUEY 銀穗服飾店」內,乘店員李兆珍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由 店員李兆珍管領之EN-SUEY廠牌羊毛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5,980元)得手;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上址「徐匯廣場」地下2樓「萬岳體育用品社」內,乘店長 彭盛宗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彭盛宗管領之大嘴猴 廠牌室內拖鞋1雙(價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兆珍彭盛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兆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珍、證人即被害人彭盛宗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2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 被告之捷運悠遊卡使用明細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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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