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KALIMAH(印尼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KALIMAH犯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SITI KALIMAH」印尼國護照壹本、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SITI KALIMAH明知不得使用偽造之護照出入我國 國境,竟為工作所需而持偽造之印尼護照入境我國,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於我國入出國及 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小,惟被告自首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偽造「SITI KALIMAH」印尼國護照1 本、居留簽證 及外僑居留證各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934號
被 告 SITI KALIMAH(印尼)
女 3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6
月26日)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KALIMAH為印尼籍人士,為求來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名為「IMAN HANAFI」之印尼籍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印尼幣500萬盾(約新臺幣1 萬5,000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之照片予「IMAN HANAFI」 ,由「IMAN HANAFI」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 貼有SITI KALIMAH之照片,記載「姓名:SITI KALIMAH、出 生日期:西元1983年6月20日、護照號碼:MM000000號」等 不實資料之偽造印尼護照1本(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SITI KALIMAH於取得上開護照後,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持該 偽造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護照 及「入境登記表」,持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 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登入電腦並在護照上蓋印入境戳 章而非法入境成功,而將SITI KALIMAH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
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SITI KALIMA於入境臺灣後,復分別於96年1月25 日、同年5月4日、97年12月15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臺北市服務站(下稱臺北市服務站),欲申辦外僑居留證, 並持該偽造之護照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持之以行使 ,並因取得居留於臺灣從事勞務工作之資格,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市服務站對於居留證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 為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嗣因SITIKALIMAH為逃 逸外勞而遭遣返出境,為入境與其臺籍家人相會,乃於104 年2月14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自首,經查詢相關資料及比對指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KALIMAH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詞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印尼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 請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案及簽證資料、駐印尼代 表處102年12月12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88年間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時,就未受許可入、出國之行 為,第54條規定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 以下之罰金,97年8月1日修正施行新法,將原本第54條移置 第74條,並刪除單純未受許可出國行為之處罰部分。是被告 未受許可入境之犯行所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新舊法 就刑度並未修正,僅移置法條,故應引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又外國人所持護照倘為偽造, 因需調閱護照申請資料及本人身分證件始能查核,而不易由 查驗人員於國境查驗證照短時間內查覺,是承辦人員於旅客 入境通關時審查護照、簽證形式上之正確性後,即將其入境 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是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我國國際 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之公務人員提出,並經 該管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執掌上外籍人士入出 境資料電腦檔案、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之犯行,另構成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持上開偽 造之護照,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及臺北服
務站人員行使,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 可入國罪處斷。再被告於行為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到案說明,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偽 造護照1本及所取得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雖未扣案, 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