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5 年4 月 」應更正為「5 年2 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便 利商店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241號
被 告 林長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志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3794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 8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徐啟堯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啟堯放置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星辰線上 遊戲光碟4片(價值共新臺幣59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 徐啟堯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啟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