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02號
PCDM,104,簡,290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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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藝
      苗欽揚
      江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80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388 號),因被告
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閔藝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欽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秉宏共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閔藝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前女友 郭碧雲分手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9 月7 日 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KTV 外,與友人苗欽揚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蕭閔藝教唆苗欽 揚恐嚇及毀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謀議至郭碧雲 與其父郭明田、其兄郭芳承、其姐郭那伊(下稱郭碧雲等人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共同住所丟擲雞蛋,蕭閔 藝並駕車搭載苗欽揚前往購買雞蛋,後再載送苗欽揚前往上 址,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由苗欽揚往屋內丟擲雞蛋,致使 該屋冷氣機零件因蛋汁附著沾黏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碧雲 等人,並使郭碧雲等人心生畏懼。㈡另於102 年9 月12日晚 間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友人江秉宏、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男子基於恐嚇、毀損及毀棄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蕭閔藝教唆江秉 宏、「天賜」成年男子恐嚇及毀損,且漏載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謀議



郭碧雲等人前開住處持乾粉滅火器噴灑滅火乾粉,由蕭閔 藝交付屬新北市新莊區中泰里公用物之乾粉滅火器予江秉宏江秉宏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天賜」抵達上址後,持乾粉滅火器對屋 內噴灑滅火乾粉,致使屋內電風扇軸心卡死、電視及卡拉OK 音響無法開機,及滅火乾粉逸散而不堪使用,且使郭碧雲等 人心生畏懼。
二、又蕭閔藝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自102 年 6 月至同年11月間接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內容為「你找死了」、「你自己保中(應為保「重」之誤) 了,不要怪我」、「不然後果自己承擔」、「妳錢如果不還 後果自負」、「保佑妳家鐵門天天關緊一點」、「妳家全部 的人都惹到我了!都是你郭碧雲照成(應為「造」成之誤) 的,全部保重了」、「幹妳娘老機八!我會對妳最親的人下 手,這就是妳郭碧雲自己照成(應為「造」成之誤)!妳自 己看著辦!!所有的人出門保重」、「花在你身體的錢都還 給我,不然我不會放過你!」等欲加害郭碧雲及其家人之內 容恫嚇郭碧雲,使郭碧雲心生畏懼。㈡另於102 年7 月22日 晚間7 時43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 容為「郭碧雲的姊姊,你妹說你別那麼機八,不然你妹叫我 把你嘴巴打到腫起來」之簡訊內容恫嚇郭那伊,使郭那伊心 生畏懼。
三、案經郭碧雲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閔藝苗欽揚江秉宏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易字卷第56頁反 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碧雲郭明田、郭 芳承及郭那伊等人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 第25頁至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 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LINE」 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 78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閔藝苗欽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蕭閔藝、江秉 宏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138 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被告蕭閔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閔藝苗欽揚係以一行為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被告蕭閔藝江秉宏係以一 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蕭閔藝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短期間內接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事 實欄二㈠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郭碧雲,其數次恫嚇之行為, 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 蕭閔藝苗欽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蕭閔藝與江秉 宏及「天賜」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閔藝所為前開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 閔藝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僅 因被告蕭閔藝與告訴人郭碧雲間之感情糾紛,即分別以丟擲 雞蛋、噴灑滅火乾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告訴人等所 有物品與公物,使告訴人等及新莊區中泰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且使告訴人等因而心生畏懼;另被告蕭閔藝率爾以行動電 話傳送恫嚇內容予告訴人郭碧雲郭那伊,使渠等心生畏懼 ,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 告訴人等所受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蕭閔藝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 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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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