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15號、第8116號、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3行至第14 行「每次下注金額為500 元至1 萬元不等」應更正為「每日 下注金額為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同欄(二)第2 行「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欄(三) 第1 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哲瑋』、『貓空』」應更正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哲偉』、『貓頭』」;同欄( 三)第3 行「樸克牌」應更正為「撲克牌」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犯行,自民國103 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之 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自103 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上開所犯1 次圖利聚眾賭博罪與2 次賭博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葫蘆」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賭博 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於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商店賭博財物,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115號
第8116號
第8117號
被 告 徐聖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徐聖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葫蘆」男子,共同基於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6月中旬起,在不詳處所設電腦設備,並透過網路上 網之方式,登入至「CST888999網站」(網址:http:// cst888999.net/),以經營國內、外各種球隊運動比賽之簽 賭下注平臺。其等賭博方式為,由「葫蘆」開放每日最高下 注額度並提供帳號及密碼供徐聖泓登入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 ,由徐聖泓充當「葫蘆」之下線,交付「葫蘆」所提供上開 帳號、密碼予賭客「哲勇」等人,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利 用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運動簽賭網站,以電腦下單之方式下 注賭玩,賭客依徐聖泓提供之上開帳號及密碼,上網進入上 開運動簽賭網站,再以比賽之隊伍作為下注對象,下注時賭 客可選擇自己喜愛的球隊,依電腦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每 次下注金額為500元至1萬元不等,不論輸贏,賭客必須支付 手續費(俗稱水錢,即抽頭金),徐聖泓再從中各抽取部分 水錢,事後由徐聖泓負責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注賭資,再將 現金交付予「葫蘆」,渠等即藉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 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徐聖泓另自10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不詳處所,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多次以「葫蘆」所提供之 帳號上網進入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並提供其母親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押注, 如押中勝選球隊,則由上開賭博網站依照賠率計算贏得款項 匯至徐聖泓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反之則由上開賭博網站贏 得押注賭金。
(三)徐聖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哲瑋」、「貓空」 、「阿Q」、「奧迪」等人,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樸克牌為賭 具,把玩「大老二」,玩者以持牌大小決定出牌順序,最後 手上持牌出盡者為贏,剩餘持牌最多者為輸,輸家需給付贏 家100元,另剩餘持牌次多者,需再支付50元予贏家,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徐聖泓因另案為警扣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並經警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徐聖泓與「葫蘆 」之對話紀錄,於104年1月28日通知徐聖泓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與「葫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行動電話內之提醒事項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綽 號「葫蘆」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 3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在短期間內密集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時間密 接,且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