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873號
PCDM,104,簡,2873,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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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含笑
      許森能
      林金斤
      林木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含笑許森能林金斤林木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賭資新臺幣1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48號
被 告 林陳含笑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森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斤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木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含笑許森能林金斤林木得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旁道路之公共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 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 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 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者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 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 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含笑許森能林金斤及林木 得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 資10元及現場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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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