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許義煌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 月,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許義煌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3 年9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3706號)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 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 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 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 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 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 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 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 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 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 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 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義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
被 告 許義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7時41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103年9月6日上午7時4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83706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