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768號
PCDM,104,簡,2768,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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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杭志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杭志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 子及「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對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杭志凌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杭志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底某日 ,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出口附近,將其男友黃斌(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在遭收容 前交付其保管之黃斌母親洪雪仙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印章,交付予「大姐」,並由「大姐」與其約妥日後如有



詐得款項進入該帳戶,將由「大姐」與其聯繫相約碰面,將 洪雪仙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其前往提款後,再將提款卡連同領 得款項交還「大姐」,其則可分得該次提領款項1%金額之 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女性成員,即於101年間某 日,以電話方式聯絡古瑞光,取得古瑞光信任後,即向古瑞 光詐稱其需錢繳納稅金、手續費,等家裡土地賣掉後再歸還 借款云云,向古瑞光借貸款項,致古瑞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分別於102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8日、2月1日、3 月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以臨櫃存款 方式,各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萬元、24萬元 、1萬9,00 0元現金存入上開由洪雪仙申辦之彰化銀行三和 路分行帳戶內,杭志凌再於接獲「大姐」通知後,即前往與 「大姐」碰面後,持洪雪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近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領得款項交付「大 姐」並朋分約定報酬。嗣古瑞光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杭志凌於偵查中(卷附之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 卷)之自白。
㈡告訴人古瑞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5紙。
㈢證人黃斌於偵查中(卷附之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卷 )之證述。
㈣上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顧客 資料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乙份。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540號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大姐」及 「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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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