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敬忠
孫銘均
張文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敬忠、孫銘均、張文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 押筆錄」,應予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同欄一、㈣所載 「扣案之象棋」,應予更正為「扣案之天九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曹敬忠、孫銘均、張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 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 副( 32顆)、骰子3 顆,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 幣2 萬7,500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曹敬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銘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敬忠、孫銘均、張文峯與張家駿、陳建名、洪政凱(上3 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公眾得出入之球BAR撞球場內,以合資購買之 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 賭客與莊家對賭,不限每次押注金額,每人發給4張牌與莊 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 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0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32顆)、 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 2萬7,500元(曹敬忠、孫銘均 、張文峯之賭資合計7,5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敬忠、孫銘均、張文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駿、陳建名、洪政凱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草圖1紙、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2萬7,500元。
二、核被告曹敬忠、孫銘均、張文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2萬7,500元,為在賭 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