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書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書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 被害人聽從其指示,先後2 次匯款共99,776元至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龔書玄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書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 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03年4月1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下稱三重介壽路郵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浩」之成年男子,並於翌日在 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給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1日19時許,撥打電話 予楊文君,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及郵局人員,藉口交易遭誤 設為團購約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團購設定云云,使 楊文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888 元、4萬9,888元至龔書玄上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內。嗣因 楊文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文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龔書玄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楊文君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告訴人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㈣被告之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 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 ,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